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柒公克、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葉文清 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淨重0.6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淨重0.6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品清單(95保年度保管字第1280號)1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