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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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351、2352、2455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1月21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於92年8月4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先於91年3月1日入監執行至92年4月16日出監,復於92年11月4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毫無悔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及竊盜之犯意,先於9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見未○○所有之FLT-239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某處,一時疏忽將鑰匙插放在機車電門,而有機可乘,遂利用原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上述機車得逞後騎乘該車離去,供己日常代步使用。嗣於92年7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丙○○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即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處,見G○○獨自行走,遂自後方搶奪G○○揹於左肩之皮包1個,內有數量不詳之現金、拖行數公尺後無力抵抗,丙○○始行得逞。嗣因丙○○亟欲逃逸,倉皇間將其手錶掉落現場,又撞及路人,致該搶得之皮包掉落,丙○○隨即逃逸。丙○○又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翌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見巳○○行走路旁,竟騎乘不詳車號之紅色重型機車搶奪其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件、信用卡等物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 嗣為 警於92年7月
17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見丙○○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詎丙○○又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概括犯意,為下述搶奪犯行:
㈠於92年9月16日晚間19時58分許,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不詳車號之黑色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內,由坐在後座之丙○○下手搶奪O○○之黑色皮包,內有信用卡2張、PANASONIC廠GD60型行動電話1具,金融卡、現金卡、悠遊卡、健保卡各1張、原子筆1枝及現金1,2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㈡於92年10月13日某時,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搶奪
之犯意聯絡,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由丙○○下手自後方搶奪天○○之皮包得逞,內有駕照2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捐血卡、學員證、掛號證各1張,印章2枚等物。
㈢於同年月22日下午15時許,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過圳街口,由丙○○下手自後方搶奪丁○○之皮包1個得逞,內有本、印章1枚、現金約1千餘元等物。
㈣同日下午17時許,竟仍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搶奪
之犯意聯絡,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台灣銀行附近,由丙○○下手搶奪酉○○所有之皮包,內有中華人民共和國㈤於92年10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前,獨自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自後方搶奪寅○○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1,500元、提款卡3張、信用卡5張、物;復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自後方搶奪N○○之手提包1個,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N○○及 孫大可 之IC卡共3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奇煒牙醫診所大小章各1枚、行動電話2支等物。
㈥同日下午約15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內,夥
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後方搶奪I○○○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鑰匙、手機及現金3,500元等物。
㈦再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
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丙○○,二人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內,由丙○○下手搶奪午○○○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逞。
㈧丙○○又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搶奪犯意聯絡,
二人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於92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某巷口,由丙○○搶奪K○○所有背包1個,內有張等物。
㈨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丙○○又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搶奪犯意聯絡,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由丙○○下手搶奪申○○所有之皮包,內有黑色小皮包3個、㈩於92年10月25日下午16時30分許,丙○○與某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搶奪犯意聯絡,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轉彎處,搶奪宇○○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汽車駕照、健保卡、掛號證2張、鑰匙2串及現金5,000元等物。
復於92年11月1日晚間20時許,獨自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三
重市○○街與仁美街口,見X○○手提黑色男用皮包1只,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6張、中油油票600元、水上美游泳池游泳券5張、現金6,000餘元、鑰匙4串等物,有機可乘,竟由後方搶奪X○○之上開手提包得逞,隨即逃逸。
四、嗣由N○○記下上述機車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於92年11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循線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之3號5樓處查獲被告,並扣得N○○所有之健保卡、健保IC卡各1張,及NOKIA廠8250型行動電話1具、孫大可
5張、鑰匙2串等物;再於同年月6日18時許由丙○○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租屋處,扣得大皮包11個、小皮包7個、零錢包5個、駕照5張、健保卡5張、信用卡12張、金融卡11張、悠遊卡
3張、鑰匙14串、掛號證6張、行照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G○○等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有關上述搶奪G○○、巳○○、寅○○、N○○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G○○、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92年度偵字第13930號卷第16頁以下、第15頁、本院94年4月7日下午審理筆錄第8頁),及被害人巳○○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以下)。另有照片2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偵卷第37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同偵卷第43、4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5、36頁)等各一紙附卷可佐。且有被害人寅○○、N○○於警詢中所為指述(見92年度核退字第9994號卷第32頁、92年度偵字第20254號卷第22頁),及被害人O○○於警詢中所為指述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核退字第9994號卷第23至25頁)可佐。此外,經警於92年11月4日凌晨2分許前往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街1之3號5樓住所執行搜索結果,並有N○○所有之健保卡、健保IC卡各1張及NOKIA廠8250型行動電話1具、孫大可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上述20254號卷第28、29、33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二、另有關搶奪被害人天○○、丁○○、酉○○、I○○○、K○○、宇○○、O○○、X○○、午○○○、申○○部分(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則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搶奪這些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於92年11月6日晚間18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其賃屋地點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事實欄所敘之被害人物品乙節,有照片10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核退字第9994號卷第54至58頁、第46至48頁)。上開地點所扣得之物品中,除前述被害人N○○及寅○○之物品外,尚包含被害人天○○、丁○○、酉○○、I○○○、K○○、宇○○、O○○、X○○、午○○○、申○○等人被搶奪之物品,有午○○○、寅○○、丁○○、I○○○、申○○、酉○○、天○○、K○○於警詢中之指述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93年度核退字第1049號卷第8至13頁、第15及16頁、第22至25頁)。再者,被害人X○○之物品,除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處查獲外,另有5張游泳券在被告自承為其住所之台北縣三重市○○街1之3號5樓所查獲,亦經被害人X○○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確認在案(見核退字第9994號卷第42至43頁及本院94年4月7日下午審理筆錄第15頁),更可見被告在該二址均有進出活動。雖被告以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5樓係其與丙○○之住所,扣案贓物不是其搶來的云云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即供稱:「搶來的現金都花掉了,證件及其他物品則放在三重市○○○街住處」等語(見核退字第9994號卷第8頁背面),與警方執行搜索之結果相一致,足見其此部分自白較為可採,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趁行人不備搶奪其等皮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搶奪被害人O○○、丁○○、天○○、酉○○、I○○○、K○○、申○○、宇○○等人部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二罪間,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偷竊機車係為供己代步,而非基於搶奪之目的,是屬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分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有期徒刑2年均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及連續搶奪犯行,且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4歲,身強體健、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視弱勢婦女為俎肉,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公然於街道騎乘機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甚且於光天化日下行搶,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且在出監後未久,短期內連續犯下十餘起搶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且犯罪後僅坦承少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移送併案意旨(93年度偵字第2351、2352、2455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9號)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搶奪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云云。
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⒉⒎
⒏⒓⒙⒚⒛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其並未搶這些被害人的皮包,被害人在警詢中所言,可能已受到警方的誤導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與丑○○共同搶奪地○○、壬○○、F○○、庚○○、卯○○等人之皮包等語,然查:
①被害人庚○○(附表編號⒉)僅於警詢中指認相片中編號2
的人(指被告)背影和歹徒很像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6月4日下午3、4點左右在板橋市○○街住處前被搶,當時我從巷子走回家,歹徒騎機車從另外一邊迎面而來搶我揹在左肩膀上的皮包,二個歹徒當時都有戴安全帽,是後座的歹徒搶我的。我看不出來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搶我的。警詢中我有告訴警察說歹徒有戴安全帽,無法確定歹徒的面容,並說我真的沒有看到,但是警察說歹徒有承認在那個時候有搶奪,所以我才在指認紀錄表上簽名。當時我就不能從這五個人中指認出犯嫌」等語。被害人庚○○既無法明確指出與被告相符之特徵,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其犯罪。
②次查,被害人地○○(附表編號⒎)於警詢中僅稱歹徒特徵
與照片中被告之背影相似,且稱當時因天色較暗,無法正確指認等語(見上開卷第14、33頁);被害人壬○○(附表編號⒏,經誤載為「 呂玉琦 」,應予更正)則於警詢中陳稱,二名歹徒共同搶奪我的皮包,機車車號不詳,後座歹徒帶全罩式安全帽,只能指認背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34頁);被害人F○○(附表編號⒓)於警詢中陳稱只記得歹徒帶深色安全帽、穿著深色上衣,被搶時天色昏暗,我一時慌張記不得歹徒特徵(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再者,被害人卯○○(附表編號)於警詢中亦僅指稱:「當時搶我的二人中,後座的人身材與被告相似,其他特徵我因事發突然,無法指認」等語。上述被害人地○○、壬○○、F○○、卯○○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亦均無法確認其等被害情節確為被告所為,亦無由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㈡另被告又曾於警詢中供稱,其另在被害人P○○○、V○○
、E○○、Q○○、D○○、B○○、癸○○、己○○等所指被搶時、地,搶奪上開被害人之財物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P○○○(附表編號⒙,聲請意旨誤載為「揚顏瑞花
」)雖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係行搶之犯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2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在板橋市○○路附近被搶,當時我走路要去坐公車,歹徒從我後方騎機車搶我皮包,歹徒只有一人。當時歹徒有戴安全帽,我跌倒之後歹徒還強拉我的皮包。我認不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行搶,在警詢中警察沒有讓五個人現場列隊給我指認,我只有看到五個人的照片,在警詢時就不太認得出搶我的歹徒,也有告訴警察說不太認得出來。只記得是個年輕人,現在時間已久,也認不出來。那時只能確定歹徒有戴安全帽,且我被搶的時候有跌倒,沒有看到歹徒的長相」等語。被害人P○○○既無法明確指出歹徒特徵,以無法確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更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其犯罪。
②被害人Q○○(附表編號)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行搶之
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92年8月22日下午1、
2點在板橋市○○○路市場前被搶,一個歹徒騎機車迎面而來搶我提在手上的皮包。當時歹徒沒有戴安全帽。歹徒搶我的皮包之後就騎機車逃逸了。過程大約一秒鐘而已,那時我正在走路,歹徒隨手就把我手上的皮包搶走。我無法確定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行搶,警詢中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可是那時我就不太認得出歹徒的長相,我只知道歹徒是留平頭,歹徒搶我的時候,我也沒有看清楚歹徒的樣子,我有這樣告訴警察。我不記得我是否確實有指出編號2的嫌犯」等語。
惟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92年度偵字第2025
4號卷第47頁),髮型並非蓄平頭,是被害人Q○○所指歹徒是否即為被告,亦屬有疑。
③被害人D○○(附表編號)於警詢中即已表明因事發突然
,無法指認犯嫌形貌,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92年8月22日早上8點50分左右在板橋市○○街重慶國小旁被搶,1名歹徒騎機車從我背後搶我的皮包,歹徒當時有帶全罩式的安全帽。歹徒搶到我的皮包之後就騎機車逃逸了。當時我沒有看到犯嫌的臉,無法確定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行搶。警察有拿五個人的照片給我看,但我跟警察說我認不出來」等語,而無法指認被告犯罪。
④而被害人E○○(附表編號⒛)於警詢中陳稱:「一名歹徒
騎一部紅色重型機車行搶,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花襯衫,因事發突然,我只能認得歹徒的背影,與編號2(指被告)的背影很相似」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被害人V○○(附表編號⒚)則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名歹徒騎乘一部黑色重型機車趁我不注意搶走我左手提的皮包,當時很緊張,沒有看到歹徒機車車牌,因為歹徒穿黑色外套,戴半罩式安全帽,我無法看清歹徒面孔,無法指認長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另被害人B○○(附表編號)於警詢中陳稱:「歹徒只有一人,看起來20歲出頭,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無法看清歹徒的臉孔」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則被害人E○○、V○○、B○○等人,亦均無法確認其等遭搶即係被告所為。
⑤被害人癸○○(附表編號)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行搶犯
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2年10月26日晚上九點半左右在板橋市○○路附近的飯店被搶,當時我背我媽媽的皮包,一名歹徒就騎機車從我的後方搶走我左肩上的皮包,歹徒有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歹徒搶走我的皮包之後就立刻從前面的巷子逃逸了,整個過程大約不到一分鐘。歹徒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而且當時是晚上,我認不出來歹徒的樣子,當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無法確定到底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搶我的。因為警察告訴我被告有承認在上開時地搶奪,所以我才在指認紀錄表上簽名,其實我認不出來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搶我的」等語,無從確認被告即為行搶犯嫌。
⑥被害人己○○(附表編號)雖於警詢中陳稱:「我在92年
10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遭搶奪皮包,當時歹徒趁我不注意時,騎一部深色重型機車從後方強行拉走我左手提著的皮包。當時我很緊張,沒有看清楚歹徒騎乘的機車車號,只記得歹徒穿淺色夾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我無法看清歹徒的臉孔」等語(見核退偵字第149號卷第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在庭的被告的背影就是當天搶我的歹徒,雖然我無法從警訊時的照片上看出來他的臉,當時我還追歹徒到林家花園附近,追了一、二分鐘的時間,後來追丟了,就馬上報警,歹徒的背影一直在我腦海中,對我造成很大的驚嚇,無法磨滅」等語(見本院上午審理筆錄第12頁)。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我只能認得歹徒的背影,在警局的時候我認為編號2(指被告)的人背影不太像,沒有那麼胖,警察說可能是被關,吃得比較好因此發胖,那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個月的時間」等語。由上所述,證人己○○在距案發時間僅一月左右之時,已無法由照片指認出被告即為行搶之人,反至距案發已有將近二年之本院審理中,始由背影指認被告行搶,衡諸常情,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形貌較諸案發後一月之時,當有較大之變化,是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認為在庭被告之背影與行搶之人相似,亦無法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稱與丑○○共同在被害人己○○所指時、地共同搶奪,惟對照被害人己○○指稱歹徒僅有一人乙節以觀,亦無從佐證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為真實,自無由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無由
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92年度偵字第2025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所示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其並未搶這些被害人的皮包,被害人在警詢中所言,可能已受到警方的誤導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如附表編號)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
我要去上班,突然一名騎黑色機車男子從我右後方行搶,我認為被告背影很像搶奪我財物之人」等語(見20254號卷第13頁以下),且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2年10月1日上午7點5分,在板橋市○○街○號前,我走在路上,歹徒從後方把我皮包拉走,歹徒騎機車有戴安全帽,只有一個歹徒。被搶後一個多小時就找回我的皮包,是在雙十路附近被找到的,因為那個歹徒在樓梯口翻找皮包,被路人發現報案查獲,但是歹徒沒有當場逮捕。當時很緊張看不清楚,我無法確定是否在庭被告所為。我有告訴警察說我看不清楚歹徒是誰,警察有叫我指認,但是我也認不出來,我沒有說是哪一個編號的人,警察說歹徒有承認搶我的物品,我不太清楚實際情況。警察有找五個人列隊讓我指認,但是我從那五個人當中也無法指認犯嫌」等語。
㈡被害人亥○○(如附表編號)則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名
騎乘125C.C機車之男子從我後方搶奪我的皮包,被告背影很像搶奪我財物之人」等語(見20254號第16頁以下);被害人辛○○○(如附表編號)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名男子從我前方騎乘深色125CC重型機車對我而來,徒手搶奪我的皮包,中等身材,約20多歲,穿淺藍色外套、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被告背影很像搶奪我財物之人」等語(見20254號卷第19頁以下)。
㈢是以,有關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由上開被害人
之陳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自難認為係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93年度偵字第235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⒘
所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其並未搶這些被害人的皮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或與丑○○或與綽號「 阿欽 」之人
行搶,並於如附表編號⒘所示時、地行搶,然警詢筆錄中均僅記載是否於某時地行搶,及被告被動回答「是的」等語,並無其他有關該時、地犯罪情節自白之記載,已難認定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
㈡次查:
①被害人W○○(如附表所示編號,聲請意旨誤載為「鄭嘉
綺」)於警詢中陳稱:「二名歹徒共騎一部深色機車,車號好像是AQU-161號,趁我不注意時將我提在手上的皮包搶走,前座歹徒穿黑色衣服,後座歹徒個子較矮,頭戴小叮噹藍色安全帽,穿深色衣服、短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2年10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三重市附近,我走在路上當時大概晚上7點,要過馬路時就被搶,有二個歹徒騎機車,從後面搶走我的皮包,他們二人都有戴安全帽。我沒有辦法認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的,從背影也無法認出來,當場發生很快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下午審理筆錄第頁)。
②被害人乙○○(如附表所示編號)於警詢中陳稱:「有二
名歹徒共乘一部銀色重型機車行搶,年約20歲,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穿素面格子上衣,深色長褲,沒有看到車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
「於92年9月15日上午9時40幾分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郵局前,當時我走在路上,歹徒騎機車從後方搶我的皮包,有二名歹徒,搶走我的皮包,我看到歹徒的背影,歹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我無法確定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的,當時歹徒有穿外套,而且是坐在機車上面,看背影也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下午審理筆錄第頁)。
③被害人C○○(如附表所示編號)則於警詢中陳稱:「歹
徒有二人,都戴半罩式安全帽,後座身高約175公分,穿著黑白花上衣,騎乘黑色重型機車」等語(見上開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我家樓下三重市○○○路○○○巷○○號前被搶,有二個歹徒騎機車那時我也騎機車我停下來的時候歹徒就從我後方把皮包搶走。二個歹徒都有戴安全帽。因為當時暗暗的我也看不清楚,是機車後座的人搶我的,完全沒有看到長相,我無法確定是在庭被告搶我的」等語(見本院下午審理筆錄第頁)。
④被害人玄○○○(如附表所示編號)於警詢中陳稱:「有
二名歹徒騎機車,前座戴黑色安全帽、深色外套,後座戴半罩式安全帽,穿紅色外套、黑色短褲,年約30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9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三重市○○○路長元街口被搶,二名歹徒騎機車搶我,二個都有戴安全帽,從背後搶走我的皮包。看被告的背影很像是行搶的歹徒,但是我也看不太清楚,當時是白色摩托車,被告好像坐在後座,我可以確定是在庭的被告搶我的,當時被告穿的衣服也跟現在一樣。我有去追,還請路人騎機車去追,快要追到的時候又被歹徒跑掉,我沒有看到臉,我只有看到背影」等語。惟被告當時開庭時所穿著之外套為黑色,與證人前於警詢中所述衣著顏色不符,況證人玄○○○當時僅看到歹徒背影,在距案發已經過1年餘之情況以觀,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實非可盡信。
⑤另被害人M○○(如附表所示編號)於警詢中陳稱:「有
一名中等身材的歹徒,頭戴黑色安全帽,穿黑色上衣,騎乘
FAK-510號贓車行搶,我無法指認歹徒,只看到歹徒背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2年10月28日7點55分接近8點左右,在三重市○○街○○號前被搶,就在我早上要去上班在搭公車的路上,一個歹徒騎機車從後方搶我,歹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穿黑色外套。路人看到幫我追歹徒,也把車號記下來,我自己沒有看到車號。我無法認出是否是在庭被告搶的,因為歹徒是從背後行搶」等語(見本院下午審理筆錄第頁)。
⑥被害人Y○○(如附表所示編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於
警詢中係陳稱:「有二名年輕人騎車號不詳的深色輕型機車,都戴安全帽行搶,後座的穿深色外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而在本院審理中,證人Y○○則具結證稱:
「92年10月31日晚上將近7點,在三重市○○○路福和街口被搶,歹徒有2人,他們騎機車,從我背後搶走我的皮包,他們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我從正面無法確認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的,背影有一點像在庭被告,但是無法確定,因為當時被搶地點光線很暗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下午審理筆錄第頁)。
⑦被害人黃○○(如附表所示編號)於警詢中陳稱:「歹徒
有二人,均年約20幾歲,共乘一部LD7-132號贓車,均穿白色T恤」等語(見上開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92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三重市○○街○○○巷○○號前被搶,有二名歹徒戴安全帽和口罩穿白色休閒服,騎機車從我後面搶,搶我男用手提包一個。我那時有記下一個車號,結果記錯車號,是計程車司機幫忙確定車號為000-
000號,後來查到這是失竊的贓車。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的,因為歹徒是戴著安全帽」等語。
⑧綜上以觀,被害人W○○、乙○○、C○○、玄○○○、黃
○○、M○○、Y○○等人既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自無由以其等指述補強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況且,被害人T○○(如附表所示編號⒘,併案意旨誤載為
「 潘青春 」)於警詢中僅陳稱,「二名歹徒年約23、24歲,中等身材,前座的戴藍色安全帽,後座的戴黑色安全帽,騎的是黑色機車」等語(見核退字第9994號卷第14頁);而被害人子○○(如附表所示編號)於警詢中陳稱:「歹徒二人共乘一部黑色重型機車,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歹徒年約20幾歲」等語(見上開卷第17頁);被害人戌○○(如附表所示編號)則於警詢中陳述:「二名年輕男子、有戴半罩式安全帽,騎125C.C機車,後座的穿白色上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被害人宙○○(如附表所示編號,併案意旨誤載為「 許薰白 」)於警詢中陳稱:「歹徒有二個人,騎乘輕型機車,前面歹徒我沒有看見,後面的歹徒壯壯的,穿深色衣服,車號及車型都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被害人辰○○(如附表所示編號)於警詢中陳稱:「有二名歹徒騎一部車號末三碼為652號之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從我後方搶走我放在機車踏板上的皮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27頁);由上所述,被害人T○○、子○○、戌○○、宙○○、辰○○等人,均無法進一步指認被告是否即為行搶之歹徒,自無從由被害人上開陳述佐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屬實。
㈣由上所述,上開併案意旨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⒘
所載犯罪事實,既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自難認為係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93年度偵字第2352號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⒌⒍
⒑⒒⒔⒗所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其並未搶這些被害人的皮包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U○○(如附表編號⒒)於警詢中陳稱:「我只記得
搶的犯嫌有2人,穿白色上衣,前面的比較胖,後方的較瘦,體型與丑○○有點相似」等語(9929號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7月5日下午的時候,在板橋市○○街附近被搶,有二個歹徒騎機車從我背後將皮包搶走,當時我很緊張沒有注意歹徒有無戴安全帽,只有注意歹徒的衣服顏色。我無法確認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的,從背後也無法確認。當時我只能知道前面的歹徒比較胖,後面比較瘦,其實我也無法確定他們的型貌」等語,已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
㈡被害人S○○(如附表編號⒑)於警詢中陳稱:「搶我的歹
徒2人共乘一部機車,均戴深色安全帽及口罩,年約20幾歲,丑○○的身高、體型、年齡很像前座搶我的歹徒」等語(9929號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板橋市○○街附近被搶,當天我走在路上,二名歹徒騎機車從我左後方搶我的皮包,我也因此跌倒受傷,歹徒二個有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只有眼睛露出來。在庭被告貌似前面騎車的歹徒,但我無法確定,因為只有看到歹徒的眼睛。我認為丑○○背影很像坐在機車後座下手搶我的歹徒」等語,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
㈢被害人J○○(如附表編號⒈)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場指
認丑○○就是搶我的人」(9929號卷第29頁)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6月1日快接近凌晨零點的時候,在板橋市○○○路附近被搶,我載我兒子回來,停車以後要走回家的時候,我在路口跟親戚聊完天沒有多久就被搶,有二名歹徒騎機車都戴全罩式安全帽從後方搶我。我認不出來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的,當時我有被拖行,還受傷。我當時也告訴警察說我認不出來,但是警察說嫌犯有承認在這個時間地點有搶我」等語,尚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㈣另被害人L○○(如附表編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於警
詢中陳稱:「有二名歹徒共乘深色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從我右後方搶走黑色手提包,我沒有注意到歹徒的特徵,只發現下手行搶的歹徒穿黑色毛衣」等語(見9929號卷第23頁),已難認定係被告所為,況且被告自92年11月4日起即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無可能在被害人L○○所指被搶時間即9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行搶。
㈤至被害人A○○(如附表編號⒗)於警詢中亦僅指認丑○○
(見9929號卷第38頁),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而被害人H○○(如附表編號)於警詢中係稱:「搶我的
2名歹徒共乘一部機車,前座的比較高,後座的比較矮,都是20來歲的年輕人,均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丑○○的年齡、身高、體型均很像後座搶我的歹徒」等語(見2352號卷第45頁以下);另被害人戊○○(如附表編號⒔)於警詢中陳稱:「二名歹徒從我左後方騎機車過來,就搶走我的皮包,丑○○的身材背影像前面騎車的歹徒」等語(見2352號卷第51頁以下);被害人R○○(如附表編號⒍)於警詢中則陳述:「我覺得丑○○面貌很像搶奪我皮包之人,因為歹徒曾對我微笑,我有看到他的面貌,後座的歹徒身材瘦小,大約
160幾公分」等語(見2352號卷第48頁以下)、被害人Z○○(如附表編號⒌)於警詢中表示:「因案發時間短暫,驚嚇過度,故一時無法記住歹徒特徵」等語(見2352號卷第54頁以下)。是上述被害人H○○、戊○○、R○○、Z○○亦未能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
㈥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此部分搶奪
犯行,自難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⒕⒖所示被害人 陳靜文 、 陳麗蘭 、卓
麗華、 蔡雅惠 等人部分,並無警詢筆錄,亦無其他相關卷證資料可資確認被害人之年籍為何,遑論進一步以此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