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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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八號),暨移度偵字第二0七四八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插有一串鑰匙(共四支)未帶走,遂以該串鑰匙中之某支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二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泰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在苗栗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前的公用電話上,見丙○○所有駕駛執照乙張遺失於該處(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早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車內遺失),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據為己有。
三、丁○○另承上開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中日超商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盜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及自備鑰匙一支及一串(共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行竊被害人乙○○所有機車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使用機車時間不長、所生危害及犯後均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行竊被害人乙○○機車所用之鑰匙一串(共四支)雖為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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