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案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 魏熀樵 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提起公訴,惟其起訴事實為被告在台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一號重傷害案件及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重傷害案件,具結虛偽證述,並令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魏熀樵因而遭檢察官起訴(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魏熀樵傷害案件),因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係以該案結果而定,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