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陳韋良 即 傑廣 生活家管理負責人送達代收人 許碧燕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事實本件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僅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及理由狀,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任何管理委員會職務。
(二)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組成管理委員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迄今。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本件在原審之原告係以「 蘇純章 即 傑廣生 活家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依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原告「蘇純章」自認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取得「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之「臨時管理負責人」身分,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交付存摺等物,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臨時管理負責人」之職務係因應公寓大廈無法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特殊情形而生,倘公寓大廈已依法產生新管理委員會時,該「臨時管理負責人」即喪失資格,故「蘇純章」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基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除非原告之「蘇純章」死亡或喪失該「臨時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否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嗣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具狀稱「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已選任『陳韋良』為主任委員,爰依法承受『法定代理人蘇純章』之訴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二00頁),姑不論原告「蘇純章」在原審係以個人名義起訴,並非以「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自無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該承受訴訟之聲明即非適法,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具狀稱「陳韋良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無法承受訴訟,撤回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具狀之聲明承受訴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二百十五頁),則原告「蘇純章」起訴時之資格並未喪失,該承受訴訟之聲明亦經撤回生效,本件原告仍為「蘇純章即傑廣生活家管理負責人」甚明,詎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為第一審判決時仍列「陳韋良即傑廣生活家管理負責人」為原告,原審法院顯然疏未審酌原告之承受訴訟聲明已合法撤回之事實,並對非訴訟當事人之「陳韋良」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已明顯違背法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且真正之原告「蘇純章」未受第一審判決,此種情形使原告「蘇純章」之第一審審級利益遭剝奪,原告復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陳韋良」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弘仁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