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乙○○原告甲○○原告己○○兼右三人共同丙○○訴訟代理人被告戊○○住桃被告丁○○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九三三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所示A部分面積0.0四六七公頃分歸原告乙○○、丙○○、甲○○、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0.0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0.0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九三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依地上建物之現狀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九三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北側除原告等四人所有之磚造平房二棟欲保留外,其餘土地上之建物均不予保留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經兩造陳明在卷。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告欲保留之建物可依現狀予以留存,不受影響,且渠等四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劃歸渠等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尚稱妥適,而被告亦同意依該方案予以分割,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可供建築,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附表┌───┬──────┐│姓名│應有部分│├───┼──────┤│戊○○│八分之二│├───┼──────┤│丁○○│八分之二│├───┼──────┤│乙○○│八分之一│├───┼──────┤│甲○○│八分之一│├───┼──────┤│丙○○│八分之一│├───┼──────┤│己○○│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