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戊○○
現應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其
中㈠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㈡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七元,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五、㈡百分之七.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被告原向臺灣省政府借貸,因精省而由原告概括承受)借用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五計算,另六十五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計算,逾期清償本息達三個月以上者,經催告仍不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付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部分清償,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前開所指之「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若能如期履行,債務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亦即債權人所受實際之損失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日計算且無上限,揆諸當前之社會經濟現況,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其請求利率之百分之五十計算,顯屬過高,應以酌減至按原告請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為適當,爰予以酌減之,是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借款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九十五萬五千四│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百三十四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五計算。││├──┼───────┼────────────────┼──────────────────────┤│二│三十九萬五千一│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十七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五九五計│利率百分之一.五一九計算。││││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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