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二次裁定,各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六九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二分採尿送驗前四十五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二分許,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日伊亦有前往中山醫事檢驗所檢驗尿液,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雖於當日亦前往中山醫事檢驗所採尿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據其提出中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然經本院將該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其尿液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則應以較精密之檢驗方式所得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尚不足採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量,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指出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四十五小時某一時刻施用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六九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水源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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