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均在臺中縣○○鎮○○街菜市場擺設攤位,從事幫人點痣工作,甲○○因懷疑乙○○在上址攤位所張貼之點痣圖,有抄襲其所繪點痣圖之嫌疑,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乙○○攤位理論,乙○○竟心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關節韌帶挫傷併骨折、頭皮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伊在幫客人挽面時,甲○○跑過來將伊之招牌扯下,並揉成一糰,伊上去跟她拉扯,她的手指是因此受傷的,甲○○拉扯伊之頭髮,伊要她放手她不放手,所以伊二人就互相拉扯頭髮,伊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二年二十四日,因我發現乙○○拿我印的傳單去複製,我去找她理論,乙○○就打我,造成我左手無名指骨折及韌帶挫傷,還將我的頭髮扯下一撮,我都沒有還手打她。」等語,而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其所提之私立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本院斟酌上開傷勢非輕,亦非其自殘所能造成,亦與其之上開指訴相符,且其驗傷之時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乙○○傷害之時間密接,具有關連性,是被告即告訴人甲○○所主張之係遭對方毆打所致等語,當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經與被告即告訴人甲○○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之情形?)當天十二點左右,我帶我女兒到臺中縣○○鎮○○街菜市場,要找甲○○點痣,我到場時,就看到很多人圍在一起,甲○○被一個女的即今天在庭的乙○○壓在地上,乙○○抓著甲○○的頭髮,並搥打她,甲○○並沒有還手打乙○○,我心理有懷疑甲○○為何不還手,我當時並不知道甲○○手已經受傷。隔了二、三個星期後,我打電話給甲○○,問她近況,她就很驚訝問我說,我是否有看到當時的情形,我說當天我有在場,有看到,甲○○就說要請我幫他作證,並告訴我她當時手指有受傷,第二天我就答應要幫他作證。」、「(與甲○○是否熟識?)不熟,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我有給甲○○點痣,跟她見過二次面,平常不熟。」、「(是否知道她們發稱爭執的原因?)我不知道,我只看到甲○○被打的情形。」等語。本院於當日再訊問被告即告訴人甲○○,其供稱:「(與丙○○如何認識?)丙○○是於去年來給我點過一次痣,因此認識的。二月二十四日事發後丙○○打電話給我,隔了多久我記不起來。她打電話給我,說當天她要來找我點痣,看到我被人家壓在地上打,她就沒有過來,所以事後她打電話來問我傷勢如何。我跟她說我被打得手指骨折,頭髮也被扯下來,我跟她提到我需要一位證人,丙○○隔了一段時間後打電話給我,說她願意幫我作證。」等語,是被告即告訴人甲○○之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詞相符,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亦可證明被告乙○○確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告即告訴人甲○○和解,並無悔意,且對他方造成之傷害非輕,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二人均在市場從事點痣工作,宜從輕量刑,以促其二人重修舊好而敦親睦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亦有毆打被告乙○○之行為,致被告乙○○受有肘及前臂扭傷及拉傷、左手腕上五分公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傷害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乙○○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辯稱:是乙○○將伊壓在地上扯頭髮,伊根本無法反抗她,不可能傷害到她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我在幫客人挽面時,甲○○就跑過來將我的招牌扯下,並揉成一糰,我就上去跟她拉扯,她的手指是因此受傷的,甲○○拉扯我的頭髮,我要她放手她不放手,所以我們二人就互相拉扯頭髮,我的傷都是拉扯當中造成的,甲○○的前夫有跟她一起過來。」云云,惟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警詢時即供稱:甲○○並沒有打伊,可是有拉伊之頭髮云云,足見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致,且依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可證明被告甲○○並無傷害被告乙○○之行為。
(二)被告乙○○雖主張其受有肘及前臂扭傷及拉傷、左手腕上五分公腫痛之傷害,並提出德宏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書一紙為證,然該診斷書之診斷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本案發生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相距已有四日,該傷害結果與其告訴之被告甲○○傷害行為,在時間上因相距過久,缺乏直接關連性。況該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被告乙○○在警詢時之說明不符,尚難認該診斷書得作為被告乙○○指述之佐證。又縱依被告乙○○在警詢之供述:被告甲○○有拉扯伊頭髮之行為云云,但被告乙○○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傷害之結果,而依該診斷書亦無載明其頭部或頭髮受有傷害,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因此因頭髮拉扯而受有傷害。
(三)證人 林南清 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縣○○鎮○○街菜市場處理傷害案件之情形?)當天我沒有到現場,甲○○與乙○○是事後,於中午時到派出所報案的,當時只有甲○○拿驗傷單,乙○○是隔了幾天才拿驗傷單來的。...後來我就依照她們二人的陳述製作筆錄。」、「(在派出所時,她們二人是否有受傷?)當時甲○○右手手指有骨折,乙○○是否有受傷,我記不起來。」等語證人 陳為正 警員於同日亦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中縣○○鎮○○街菜市場處理傷害案件之情形?)當天我跟另一位替代役人員到到現場,我們到現場雙方已經沒有打架的動作,乙○○說甲○○搶她點痣的招牌。」、「(當時雙方是否有受傷?)我沒有注意,因當時我另有勤務,所以就交給同事處理。」等語。是依證人林南清、陳為正二位警員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毆打被告乙○○或者被告乙○○於當日有受傷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