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五日給付一期四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里○○○路五九之九號,在總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久玖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屆第一期分期款繳交日期,即未付款,並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告知久玖公司,即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且拒不付款,致使出賣人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和 伊妻 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搬離與自訴人公司約定之存放地點,並將機車遷離該處,且因找不到工作,致未能依約繳納分期價款等語,且自訴代表人丙○○亦陳稱:自訴人公司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至機車約定存放地點察看,因均未尋獲該車,且被告遍尋無著,始提起自訴等語,再參以被告事先並未告知自訴人公司,即將機車遷離存放地點,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且未出面聯絡自訴人公司協商,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五萬四千元,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所稱之書面,不拘一定之形式,凡足以表示動產擔保交易之意旨者,即為已足。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參照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五號裁判)。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玖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一輛,約定價金為五萬四千元,並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分別付款四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鎮○○里○○○路五九之九號,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所有,買方不得任意遷移。自訴人公司既已依約將上開機車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 施蔡素萍 亦均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表示願依雙方所為之附條件買賣約定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久玖公司之代表人丙○○指陳甚明,並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足認雙方就動產擔保交易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且形之於文字,作成文書,該文書復經買受人簽名,交出賣人收執,出賣人久玖公司又已同意並交付出賣之標的物,是究難因久玖公司及其當時之代表人 唐金鋒 未在其上蓋章或簽名,乃認尚未成立書面契約,而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況自訴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已提出蓋有「甲○○○有限公司」及「唐金鋒」印文之契約書影本(核與正本相符後,將正本發還)附卷可考,應認此書面契約之瑕疵已得補正,本件買賣契約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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