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原載為「 洪瑞亨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原載為「洪瑞亨」,經查該案之被告乃係「甲○○」,此對照該案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事實欄等之記載至為明確,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顯有誤植,則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更正主文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