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猶以其確實未為竊盜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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