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一)乙○○前有妨害婚姻、傷害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又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傍晚至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一二六巷十七號旁路邊,使用不明工具(無法確認為兇器,且未扣案)竊取甲○○所有、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之車號為00—四一五五號車牌0面,得手後另懸掛其所有,車身號碼為二C三HD四六F三RH三二七六七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二)乙○○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至六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前開已懸掛K七—四一五五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南下水里找工作。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前開高速公路南向一三五公里處(屬苗栗縣公館鄉境內),為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二面車牌是 鄭漢文 偷來的,伊將車子借給鄭漢文及 鄭林明發 二人,於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已掛上現在的車牌,所以不是伊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駕駛前開已掛有竊得車牌之車輛,赴證人鄭漢文住處,並邀集證人鄭漢文、鄭林明發二人南下找工作,證人等遂搭乘前開車輛隨之南下,二人均否認偷上開二面車牌等情,業據證人鄭漢文、鄭林明發於偵查中証述屬實,並使被告到庭對質無訛,被告於對質時知無法推賴責任後,改稱當時很醉、迷糊,可能是老闆 葉坤成 所為,然經檢察官面告庭期諭知通報其年籍,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稱係鄭漢文偷的,其前前後後供詞不
一、互為矛盾,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考,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次查,右揭酒後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報告單在卷足憑。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點五0至0點七五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點五五至0點七五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十倍。被告酒後駕車被攔檢時,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點六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原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