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Ⅰ本件違規地點與攔檢地點相距達五個紅綠燈,且抗告人因員警尾隨而主動靠邊接受檢查,員警竟在證據不足情形下,羅織罪名,請求員警提出車速快及紅燈右轉證據。Ⅱ報載罰單收入可抽成,員警在業績壓力下濫開罰單擾民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五仟四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0時廿五分於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分一交字第091000814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鐘文進 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右轉,因其時速很快,我示意其停車,其未看見,才追到五權路攔下等語。在司法實務所適用交通違規事件之證據法則上,前開事證,已足認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警方無須更進一步提出例如違規相片之證據。⑵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就本案言,亦無舉發人故為設詞誣攀之合理可疑事證存在。⑶警員既係尾隨而至,違規地點距離攔檢地點達五個紅綠燈,在事理上,此涉及抗告人及舉發人車速及當時交通情況,無法依此推論抗告人無違規行為。⑷抗告人所舉警察因取締違規招致民怨一節,時下輿論固多有評論之處。然就本件言,如係舉發人執勤態度引起抗告人不滿,則與抗告人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關。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推翻上開證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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