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但抗告人初犯此條例之罪,且無另案在身,亦無假釋殘刑,竟被評估為有繼續吸食傾向。而同於勒戒所,初犯同罪之勒戒人皆可獲得釋放,甚至再犯之勒戒人,被釋放者亦比比皆是。何以抗告人竟受如此不公之處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實施以來,沒有一套完善客觀的評估制度,致認定有無繼續吸食傾向之標準,差距甚大。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勒戒人所受不平之待遇,斑斑可考,因提起抗告,懇請給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抗告人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上詞指摘原審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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