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11號抗告人 莊宥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秀霞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因相對人之前夫 凃阿榮 (已故)
對伊於民國(下同)92年殺人未遂、93年性侵、恐嚇及傷害、94年開槍射傷等行為,嗣又與相對人假離婚真脫產,及相對人曾請求伊為妨害婚姻之金錢賠償等故,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在案。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為請求應有理由,但件件案情均遭伊未婚夫 龔忠強 矇騙、詐財、侵占、悔婚等,件件逾期駁回,伊遲誤上訴期間,顯非因可歸責於伊事由所致,故難信服原裁定所為上訴駁回之諭知,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即明,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依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但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可認除有客觀之事證,得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外,業經當事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應得推定為其住所。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前夫凃阿榮(已故)先後對伊為殺人
未遂、性侵、恐嚇及傷害、開槍射傷等行為,嗣又與相對人假離婚真脫產,及相對人曾請求伊為妨害婚姻金錢賠償等故,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伊150萬元,而於前開時、地向原法院提起上揭損害賠償訴訟,其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曾檢具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6、151頁)多次具狀陳報應受送達地址為戶籍所在之「臺中市○○區○○街○○號4樓」(見原法院卷第12、43、132、171、230至234、236頁),及租賃所在之「桃園市○○區○○街○○巷○號」(見原法院卷第59、230至234、236頁)。原法院因認其所陳報之前者地址為住所、後者地址為居所,按上開二址多次付郵送達開庭、補正等通知及相對人答辯狀繕本,並分經前者地址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後者地址由本人、同居人簽收或所轄派出所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2、94至95、108至109、121至122、129至130頁)。嗣抗告人於前開訴訟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辯論終結後,雖曾於同年月25日提出「補充言詞辯論答辯狀」,於當事人欄記載「現居地址(更)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見原法院卷第291頁),而可認係向原法院陳報更改居所地為該址(原法院漏未注意及此,故無維護並向該址送達文書之記錄),然其並未一併陳報其戶籍地址亦變更為該址,或雖未變更戶籍登記但已廢止原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或事實(見原法院卷第291至292頁),而仍應認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後陳報之地址為其居所。此觀原法院嗣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駁回裁定仍按抗告人之戶籍地(住所)、原租賃地(居所)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37、338頁),抗告人確可收受該裁定,而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之105年8月30日提出抗告狀,並該狀中仍記載以其前揭「臺中市○○區○○街○○號4樓」戶籍地(且未另記載前陳報變○○○區○○路地址)為送達處所,其後原法院亦仍按該戶籍地送達抗告之補費裁定,經該址大樓管理員代收後,抗告人亦於送達後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第4、33至36頁)等情,即可證之。
㈡從而,原法院雖於105年5月31日系爭判決宣示後,除將該判決
按抗告人前述住所即戶籍地送達,及疏未更正業陳報之居所地址而仍向原居所為送達,並分別於同年6月3日經該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代收(見原法院卷第329頁),及同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居所地之所轄派出所而未經抗告人領取(見原法院卷第328頁、本院卷第40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前述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所為之送達,仍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或透過抗告人家屬向之領取後轉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對該105年6月3日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仍應認抗告人至遲應於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105年6月28日前提出上訴,始屬合法。
是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13日方以「上訴理由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於該狀中表示因本來居住所搬離,係105年7月11日回母親家(即抗告人戶籍地)方閱該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331頁),或於本件抗告狀中表示因遭伊未婚夫龔忠強矇騙等故,件件逾期駁回,伊遲誤上述期間,顯非因可歸責於伊事由所致云云,並無可採,然仍難認其前述上訴為合法。
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業已於105年6月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
住所地,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3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難認合法。是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關於本件合法送達日期雖與本院所為認定尚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