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28號抗告人祭祀公業高同記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相對人 高天助
高劍文 高森豪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景文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為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462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乃核發執行命令命伊拆屋還地,因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與抗告人達成和解,且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以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後,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是否以濫訴拖延執行程序,且命供擔保之金額竟以相當租金之利息為計算,均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該判決所示甲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遷出;聲請人高天助、高劍文、高森豪應將該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及85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原執行法院乃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智字第77462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限期自動履行。聲請人則於105年9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執行命令、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0-12頁)。再者,相對人係以渠等於95年1月26日本院前揭判決確定後已與抗告人達成和解,抗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渠等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和解書、支票、存款憑條、轉帳紀錄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7-8、9頁、本院卷第14-21頁),是依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事證,並非顯無理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是否以濫訴拖延執行程序,准供擔保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尚有未當云云,並不足取。
㈡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乃
相當於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利益。爰斟酌相對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再參照土地法第97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並參酌前揭和解書約定之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8.5%計算等情,認抗告人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5%計算為合理。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82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外附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印卷第2頁反面),則抗告人在此期間所受損害推估應為726萬6,253元【計算式:178㎡110,828元/㎡年息8.5﹪12月52月(即4年4月)=7,266,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額,應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726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4萬4,000元尚有未洽。而擔保金額之酌定,依首揭說明,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相對人是否已依前揭和解書給付租金及其效力,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審究事項,與本件相對人應提供如何之擔保金額,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更正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信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