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宋汝堯 (關務長)相對人即債務人政豐膠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有德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9條之
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分別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64,860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費427,688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押金136,082元抵繳,相對人尚欠956,466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56,466元範圍內(不含推廣貿易服務費973元)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56,466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