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304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代理處長)被上訴人 劉誠 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起上訴後,其有關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賡續 辦理,業經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9日府交公字第1040323196號公告在案,並據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11日11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行為(下稱第1次酒駕),經原裁決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6日18時
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酒後駕車肇事,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達0.46mg/L,超出法定值(下稱第2次酒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裁決機關審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等規定,以104年2月11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按即3年內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就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違規肇事,惟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交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未考量被上訴人所持為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且係以擔任聯結車司機維生,駕駛執照如遭吊銷,生存權與工作權同遭嚴重影響,何況本次酒駕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卻遭吊銷聯結車駕照,原處分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
四、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1日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而為警舉發違規酒駕,嗣103年4月26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違規紀錄,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裁決,並無違誤,為此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㈠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如依據上訴人見解,顯係以102年3月1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而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有違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並使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施行而生不利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應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若未設過渡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142號解釋,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5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㈡被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11日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係在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3年4月26日再有此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前後2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5年內,但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被上訴人第1次酒駕行為僅為新法施行前存在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將其計入「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係不真正溯及既往。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依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復參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第40號判決見解,原判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與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七、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前段所明定。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者,必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2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事實,始符合其要件。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立法理由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
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該次行為前5年內之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㈢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11日為第1次酒
駕違規行為,經裁處罰鍰2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於103年4月26日再為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而被上訴人確有前揭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遍觀原審全案卷宗,關於被上訴人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卷內僅有壢監字第Z1B017740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原審卷第32頁),至於該次裁決之內容及其舉發事實究竟為何,則付之闕如,且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場,此觀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36頁),其所具104年2月25日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之語,原審逕以兩造不爭執且有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為證,認定被上訴人有第
1次酒駕之違規行為,非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在上訴人陳稱「99年度原告(即被上訴人)的酒駕行為管轄是在中壢監理站,所以桃園監理站這邊不會有資料」等語後(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未督促上訴人補提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第1次酒駕事實之證據(如酒測資料、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並依職權調查、認定,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汽車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交通裁決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縱加以記載,僅係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故該部分
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看)。是原處分「處罰主文」欄載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禁考3年」部分,乃係重申法律規定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既無規制效力,並非處罰,自不具行政處分之內涵,即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時,本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上訴求為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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