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告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相對人源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全字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將抗告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祇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4日就「南科高雄園區第三座5500T配水池新建工程(B03標)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0月完工,於105年1月驗收完成,伊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500元,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作為保固保證。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得請領驗收尾款,經伊函催,相對人以伊請求尾款金額有誤,及伊未於期限內履行保固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並言明將行使保固金票據權利云云。伊就兩造爭議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惟因系爭支票現仍由相對人占有中,隨時有遭相對人處分之危險,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伊以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惟原裁定未就相對人究有無提示系爭支票之權限為調查,即駁回伊之聲,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以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云云。
三、經查:㈠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驗收,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相對人請領驗收尾款,惟相對人以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有誤及伊未於期限內履行保固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並言明將行使保固金票據權利,伊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台北公館郵局第144、193號存證信函、仲裁聲請書、高雄師大郵局第433號存證信函、銘修律師事務所105年8月23日(105)銘函字第0823-2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4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㈡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言,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
為確保將來工程保固妥善進行,故未記載發票日,依工程實務上之慣例,授權相對人填載等語。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保固金: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按即抗告人)開立完成總金額5%之公司本票或銀行保證函交予甲方(按即相對人)作為保固保證,並授權甲方於乙方無法進行保固與維護時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向銀行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相對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若發生應由抗告人負責瑕疵修補之保固責任,而抗告人未依約進行保固及維護義務時,相對人即得自行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又依相對人委請銘修律師事務所寄發予抗告人之105年8月23日(105)銘函字第0823-2號函所載,相對人表示因系爭工程瑕疵,伊共花費改善修補費用507,657元,扣抵工程尾款仍不足176,027元,要求抗告人於10日內支付176,027元,逾期將行使保固金票據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則抗告人既已就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相對人已表示將行使保固金票據權利(即自行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倘相對人於本案仲裁未確定前行使保固金票據權利,難認不致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堪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釋明亦為已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足徵抗告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於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後,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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