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人 楊敏蘭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敏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697,741元(見本院105年4月17日公告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揚字第25號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乃於104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准自
105年5月2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任職於新藝社歌劇團擔
任歌仔戲演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勞工保險已於87年退保,名下無財產,無投保記錄,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4,700元之身心障礙津貼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藝社歌劇團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5頁至第6頁、第66頁、第56頁、第2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5,000元,加計身障補助4,700元,共計9,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之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
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同住於婆婆名下之房屋,無租金支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52頁),堪認聲請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約9,70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400元及雜支1,500元(見消債清卷第52頁),此金額(即9,700元)尚高於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不含居住費用)9,444元之標準,自應以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444元為計算其支出之標準方為妥適。故依聲請人每月收入9,7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9,444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256元【計算式:9,700-9,444=256】。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
於本院調時來院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支出均與聲請清算時略相同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105年7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在查無明確事證情事下,即應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9,700元,及平均每月9,444元為其支出之計算標準,均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部分,即尚有餘額6,144元存在【計算式:(9,700-9,444)×12×2=6,144】,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既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院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