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手套壹雙及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士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本院就前揭97年度易字第804號及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9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巷○號 高劉廷瑞 住處,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2支,先自上址隔壁之空屋2樓攀爬至上址2樓之陽台,再攀爬踰越該陽台之氣窗進入上址住宅內,竊取POLLIGIN牌手錶1只、珍珠項鍊
1條、鍺手鍊1條、琉璃墜項鍊2條、玉石4顆、K金項鍊
1條、金玉鐲1只、鑲玉戒指1只、金幣墜子1只、耳環1對、蘇聯鑽手鐲1只、胸針1只、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
1條及黃金戒指10只(價值共約新臺幣366,400元,均已發還),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因而竊取得手。其正欲逃離之際,為返家之高劉廷瑞及其子 高友寧 發現並為高友寧制伏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及工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劉廷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偵卷第17-25頁)及十字起子2支、手套1雙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十字起子2支,均長約19公分,握柄處約8公分,金屬尖銳部分約11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另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十字起子2支、手套1雙及黑色包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鋸子2支、鐵尺1支及美工刀1支,係被告做粗工所用,案發當時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並未攜帶進入上開住宅用以行竊等情,亦據被告供陳甚詳,上開扣案物核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