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
㈠被告李志宏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
二、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謹慎駕車,竟因疏忽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確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建請本院從輕處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契約書、和解書、檢察官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相字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99號被告李志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基隆市○○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5分許甫通過基金一路129巷口時,由原先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欲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李志宏本應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謹慎駕駛,在變換車道時尤應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而當時天候與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曳引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騎士 賴樹水 ,旋因煞車不及而碾過賴樹水,造成賴樹水顱骨破裂死亡。
二、案經賴樹水之子 賴賢源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志宏之自白,(二)交通事故現場及相驗照片,(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和解契約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坦承錯誤,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建請審酌上開情狀,從輕處斷,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