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黃俊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2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KAK106614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由斗六行○○○鄉○道路途中遇警察說有闖紅燈,但伊並沒有違規,且當時路上有兩個紅綠燈連在一起,不知是舉發那一個紅綠燈,是否應該要有更具體物證,如照相、錄影才能更讓人信服,才更有公信力,且當時天色昏暗,警察所站地方距離紅綠燈應該有100公尺以上,不應只靠目視判定,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5日17時5分許,駕駛145-HJ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口,遭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攔停,並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雲警交字第KAK1066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K1066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受處分人新臺幣5,4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出相關證據,舉發機關乃以101年3月9日雲警六交字第1010500222號函回覆,據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提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依該照片畫面涵蓋路口全景觀之,可清楚觀看該路口號誌及車行狀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行駛該路口前、路口中及通過路口後,該號誌均為紅燈,該車於影片中闖紅燈時間為第13分50秒至第15分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交字第1010500222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更何況受處分人亦未能就該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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