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00、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許順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扣案之遺書11紙、鐵剪1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許順益甫於100年10月12日收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照),竟於1個月內,為相同事由,接連2次違反上開保護令,顯然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及 柳秀英 基本權利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00號100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許順益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益與柳秀英原係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順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柳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柳秀英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柳秀英住處即基隆市○○區○○路29之3號
4樓至少200公尺。詎許順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
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侵入柳秀英上開住處,在該處服用安眠藥自殺未遂,復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以鐵剪刀破壞大門侵入上開住處(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處燒炭自殺未遂。嗣柳秀英返回上開住處時,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順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柳秀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卷宗1份、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