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木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木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郭木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為貪圖薄利,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友人 李坤保 委託,駕駛郭木和本人所有之無牌照農用拼裝車,自位於彰化縣○○鎮○○路旁某空地,載運垃圾、木板、廢木料等一般廢棄物,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產業道路(即編號8L-5056-30號電表旁)內農地放置,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且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通知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屬實,並認定郭木和所傾倒之物確屬一般廢棄物無訛,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木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木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昆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憑,復有被告上開拼裝車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條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一)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受人委託將前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土地上傾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載被告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惟被告所為尚與前揭「處理」之定義有間,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爰審酌本件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其行為甚屬不當,惟慮及其犯罪手法單純,所載運之廢棄物尚非具有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鉅大,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巨,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已將前揭堆置廢棄物之農地回復原狀,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將前揭堆置廢棄物之農地回復原狀,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乃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國民衛生健康,雖未造成鉅大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至查獲之無牌照拼裝車1臺,雖係被告郭木和所有並用以清除本件廢棄物之運輸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拼裝車並非違禁物,平時僅供務農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就該車經濟價值與被告涉犯本案情節衡酌,本院認若遽以宣告沒收,自不免輕重失衡,是尚無將該拼裝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