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34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蕭德富
訴訟代理人 林意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中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林中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宜臻律師(即林中陽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4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1月9日具狀減縮上述利息及違約金均自113年8月13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中陽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現為週年利率2.62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中陽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31,547元未清償。嗣林中陽於111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原具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於112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改稱:對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除 戶謄本 、本院111年7月6日北院 忠家合 111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函、本院112年度 司家 催字第11號裁定、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案卷查閱無誤,故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