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美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2號、100年度偵字第630
1、6525、6526、681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附表五編號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美智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附表二部分),又犯竊盜罪(即附表五編號二部分),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捌拾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張雅雯 」簽名、指印各貳枚、附表二編號三張雅雯駕駛執照上黏貼之「 徐慧玲 」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江美智:㈠、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1年確定;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所犯偽造文書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家庭、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號、93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江美智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㈠、緣有綽號「 阿德 」(或稱許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張雅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該等證件係張雅雯於97年12月間在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內遭竊),及徐慧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等證件為徐慧玲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江美智明知「阿德」所交付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自「阿德」處收受上開張雅雯遭竊之健保卡、徐慧玲遭竊之健保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即如附表一所示證件)。
㈡、綽號「阿德」之不詳成年男子委託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先於99年12月8日,持張雅雯上開遭竊之國民身分證、自行偽刻之張雅雯印章及由張雅雯證件翻拍所得之張雅雯照片,佯係張雅雯本人,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補發取得張雅雯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再委託真實年級不詳綽號「 小萱 」之成年女子,於100年1月25日,持徐慧玲上開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張雅雯上開遭竊之國民身分證、自行偽刻之張雅雯印章及自行翻拍張雅雯照片2張,佯係代辦人「徐慧玲」,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取得張雅雯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其後,「阿德」再將前所取得張雅雯遭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連同冒名申領取得之張雅雯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以換貼「徐慧玲」照片變造完成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張雅雯汽(機)車駕駛執照共3張。江美智明知「阿德」所交付之張雅雯國民身分證、徐慧玲國民身分證、已換貼「徐慧玲」照片變造而成之張雅雯重型機車駕駛執(非冒名申請補發)各1張係屬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至100年2月9日間某日,逕予收受,並連同前揭申請補發並已換貼「徐慧玲」照片變造而成之張雅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亦一併收受之。
㈢、於100年2月間某日,江美智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麗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嘉義市○○路某加油站附近,逕予收受(該車牌係 鄧國平 於99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前失竊)。
三、江美智取得附表二所示贓物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張雅雯遭竊並經換貼「徐慧玲」照片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至嘉義市○○路○○○號 賴美秀 所經營之「三一八機車租車店」,向店員 陳建宜 訛稱其係張雅雯本人,欲租用機車,並出示上開變造後之張雅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由員工陳建宜將該駕駛執照影印後黏貼在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證件欄位,江美智則在該契約書之承租人、立契約書人欄位接續偽簽「張雅雯」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二枚,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租賃契約書交付陳建宜而行使之,致陳建宜誤信真為張雅雯本人欲行租賃,遂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15EB-108140號)1部供江美智租用,足生損害張雅雯及三一八機車租車店。
四、 江美智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各被害人所管領支配之各該酒類得手。
五、江美智於冒名租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0年2月9日至2月19日間某日,將該機車原車牌拆卸換掛前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贓物車牌,以避追緝。嗣於100年2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太原八街交岔路口,因江美智騎乘上開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 蘇勁舟 以警用電腦查詢得知該機車懸掛之「501-EMG」號車牌業經通報失竊,予以攔查,當場扣得該車牌0面(501-EMG號車牌業據鄧國平領回,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及該部機車,均據三一八機車出租店負責人賴美秀委託員工陳建宜領回),及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件及阿德申請補發之張雅雯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共8張及T字型六角扳手1支等物,因而查獲。另於100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警方因 高和 男報案失竊高梁酒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江美智涉嫌重大,經通知江美智到案說明後,江美智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附表五編號一、二、四之竊盜犯人前,向警方坦承行竊,自首接受裁判。
六、案經 許淑真許淑芬高和男李旭永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收受贓物部分,業據:
㈠、被告原審、本院審理中迭承無諱。
㈡、核與被害人張雅雯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相符(偵查卷1第19-20頁,偵查卷3第54-55頁)。且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張雅雯、徐慧玲遭竊或遺失證件及經換貼「徐慧玲」照片之張雅雯汽(機)車駕駛執照3張,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雅雯及徐慧玲證件照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件扣案可佐(警卷5第10-13、15、29頁,偵查卷1第21頁)。
㈢、收受鄧國平遭竊車牌贓物部分,該車牌係被害人鄧國平於99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遭竊等情,復經被害人鄧國平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警卷5第8至9頁;偵查卷3第43至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警卷5第21、22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已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則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警卷5第10-12、15、23至24頁)。
㈣、至於被告前於偵查中固稱:張雅雯證件係看報紙廣告,向自稱「許先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購得、徐慧玲證件則均由「阿德」交付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所有證件均「阿德」所交付,「許先生」即「阿德」,其所拿到之張雅雯駕駛執照均已換貼「徐慧玲」照片云云(見原審卷第137、169、196頁),就其身上查獲證件之來源所供前後不一,惟扣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件,係其先後收受取得,其中黏貼「徐慧玲」照片之張雅雯汽、機車駕駛執照3張,均係「阿德」變造後交其收受,則為被告歷次供述一致在卷,此部分事實,當足認定。又張雅雯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分別係不詳之人於100年1月25日、99年12月8日,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持張雅雯、徐慧玲遭竊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充係張雅雯本人或徐慧玲為代理人之方式,向臺中區監理所、嘉義區監理所申請補發後取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4月29日中監駕字第1000015888號函檢附張雅雯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5月3日嘉監駕字第1000006516號函檢附張雅雯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可參(偵查卷1第10-16頁)。準此,冒名申辦之駕照既係持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張雅雯遭竊及徐慧玲遺失國民身分證冒名申領所得,而第一次收受贓物時係在不詳之人冒領駕照之前,則被告首次收受之贓物顯不及於附表二之證件。又附表二編號三之駕照與前揭申請補發之汽車、機車駕照,均係換貼「徐慧玲」照片,變造手法相同,堪認係同時變造交付,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駕照應與其餘附表二證件及申請補發之已換貼徐慧玲照片之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照同時收受。至被告雖稱以3,000元收購證件,然其就此供詞反覆不定,且除其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佐確有「故買」情節,罪證既屬有疑,自僅能從有利被告之收受贓物認定。檢察官認被告先向「許先生」收購取得張雅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張,再向「阿德」取得徐慧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就被告收受「張雅雯遭竊之健保卡、徐慧玲遭竊之健保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張雅雯國民身分證、徐慧玲國民身分證」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容有出入,惟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就此更正事實,爰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欄三偽冒張雅雯本人,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張雅雯被竊並遭換貼「徐慧玲」照片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向三一八機車租車行租賃機車部分,則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迭承無諱(警卷5第5頁反面,偵查卷2第26頁,原審第170頁、本院卷第53、58頁),核與被害人張雅雯、三一八機車出租店員工陳建宜之警詢陳述相符(偵查卷1第19-23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機車租賃契約書、附表四編號二之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三一八機車出租店登記基本資料、嘉義市政府99年7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901713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5月4日嘉監義二字第100000346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5第
30、32、40、41、42頁,偵查卷1第17頁)。至被告雖辯稱有意歸還機車云云。然被告於100年2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冒充他人名義租得機車後,租期於當日晚上24時許即已屆滿,有該租賃契約書可憑,而三一八機車出租店員工自100年2月14日起履次電話聯繫被告,均無所獲,遲至同年月16日被告始接聽電話表示欲行續租,惟仍未給付後續租金,亦未歸還機車等情,已據三一八機車租車店員工陳建宜證述在卷,則被告既冒充他人名義,持他人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向出租店租用機車,得手後,復逾期將近十餘日未還,藉詞拖延直至100年2月19日為警查獲,顯見其向上開出租店租車時,即意在騙取該機車供己使用,核屬詐欺無疑。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竊盜部分,亦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迭承無諱(警卷1第2-3頁,偵查卷4第37頁,警卷2第2-3頁,警卷3第2-3頁,警卷4第2-3頁,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3、58頁),與告訴人許淑真、許淑芬、高和男、李旭永之警詢陳述,互核相符(警卷4第6-7頁、警卷3第7-8頁、警卷1第6-7頁、警卷2第6-7頁)。此外,並有許淑真被害報告單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許淑芬被害報告單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和男被害報告單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李旭永被害報告單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4第8頁、10-11頁、警卷3第5頁、10-11頁、第13頁、15-17頁、警卷2第8-1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綽號「阿德」或「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前後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張雅雯健保卡、徐慧玲健保卡、徐慧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張雅雯國民身分證、徐慧玲國民身分證;及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所交付附表三之車牌號碼「501-EMG」號車牌0面,均係來源不明或經變造之贓物,仍逕予收受,核其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應依故買贓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收受贓物罪間,時、地可分,均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㈡、被告偽冒張雅雯名義,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經換貼「徐慧玲」照片變造而成之張雅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向三一八機車出租店租賃機車,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張雅雯」署名及捺印後,交由三一八機車出租店店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雅雯及該租車店,核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偽冒張雅雯名義租賃機車,致三一八機車租車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之侵害性社會事實,應認已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予以起訴,僅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緊密時地,在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雅雯」簽名及指印各2枚,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遂行偽造私文書同一目的之階段行為,論以接續犯為妥。其間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係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目的均係在冒充張雅雯名義租賃機車供己使用,是該三罪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說明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徒手竊取各該統一超商店內由告訴人許淑真、許淑芬、高和男、李旭永所管領支配之高梁酒,核其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財物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3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4個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人員知悉附表五編號一、二、四之竊盜犯嫌前,主動坦承各該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李文雄 100年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各該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另原審就事實欄二㈠、㈢;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不含附表五編號二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五(編號一、
三、四)所示之刑,並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證件,係張雅雯遭竊並經「阿德」換貼「徐慧玲」照片變造而成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上黏貼之「徐慧玲」照片1張,為「阿德」交付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機車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向被害人三一八機車出租店店員提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張雅雯簽名及指印各2枚,為被告所偽造,業據其坦承在卷,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狀所載,以證件不知是報廢而拿出租車使用,且機車亦有歸還之心,無不法所有意圖。有意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原審就附表二、附表五編號二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所謂之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參照),本件由案外人冒名申請補發張雅雯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非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物,自非屬贓物,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此部分,亦屬收受贓物罪即有未當,另附表五編號二部分,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提出之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有欠週延。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二部分,以其有意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被告就附表五編號二此部分以其已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此二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循,素行顯非良好,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伺機偽冒他人名義行事,收受足以表彰他人身分、資格之來源不明證件,又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全戶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審理中自陳:離婚、2名未成年女兒、2兄長、母親健在、曾在地政事務所任職、現無業、自97年罹患重大傷病之類風濕性關節炎,需終身治療、不宜從事勞力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美智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不詳時間,透過報紙廣告,在嘉義市○○路與吳鳳路口加油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之代價,收購張雅雯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故買贓物犯行。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之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張雅雯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係有人冒用張雅雯名義申請補發後,再換貼徐慧玲之照片而成,已如前述,並非故買贓物之客體甚明。
㈡、因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二收受贓物部分,有單純一罪(同時收受)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㈠收受贓物部分):
┌──┬───────┬───┬────────┬──────────┐│編號│贓物名稱│數量│備註│論罪科刑│├──┼───────┼───┼────────┼──────────┤│一│張雅雯健保卡│1張│張雅雯於97年12月│江美智收受贓物,累犯│││││間某日遭竊之證件│,處有期徒刑參月。│├──┼───────┼───┼────────┤││二│徐慧玲健保卡│1張│徐慧玲於不詳時點││├──┼───────┼───┤遺失之證件│││三│徐慧玲普通小型│1張│││││車駕駛執照││││└──┴───────┴───┴────────┴──────────┘附表二(犯罪事實二、㈡收受贓物部分):
┌──┬───────┬───┬────────┬──────────┐│編號│贓物名稱│數量│備註│論罪科刑│├──┼───────┼───┼────────┼──────────┤│一│張雅雯國民身分│1張│張雅雯於97年12月│江美智收受贓物,累犯│││證││間某日遭竊之證件│,處有期徒刑參月。│├──┼───────┼───┼────────┤││二│徐慧玲國民身分│1張│徐慧玲於不詳時間││││證││地點遺失之證件││├──┼───────┼───┼────────┤││三│張雅雯普通重型│1張│由張雅雯於97年12││││機車駕駛執照││月間遭竊之駕駛執││││(管轄編號:││照變造而成││││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6)││││└──┴───────┴───┴────────┴──────────┘附表三(犯罪事實二、㈢收受贓物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論罪科刑│├──┼───────┼───┼────────┼──────────┤│一│501-EMG號車牌│1面│鄧國平於99年11月│江美智收受贓物,累犯│││││26日晚上10時許遭│,處有期徒刑參月。│││││竊之物││└──┴───────┴───┴────────┴──────────┘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部分│├──┼───────┼───┼──────────┤│一│機車租賃契約書│1張│偽造之「張雅雯」簽名│││││及指印各2枚│└──┴───────┴───┴──────────┘附表五: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本院(含原審判處刑│││││││期本院駁回上訴部分│││││││)論罪科刑│├──┼──────┼──────┼───┼─────┼─────────┤│一│100年8月18日│嘉義縣竹崎鄉│許淑真│金門高梁酒│江美智竊盜,累犯,│││上午8時50分│灣橋村灣橋路││2瓶│處拘役參拾日。│││許│221號統一超│││││││商││││├──┼──────┼──────┼───┼─────┼─────────┤│二│100年8月18日│嘉義市東區林│許淑芬│金門高梁酒│江美智竊盜,累犯,│││上午9時許│森東路720號││2瓶│處拘役貳拾日。││││統一超商││││├──┼──────┼──────┼───┼─────┼─────────┤│三│100年8月18日│嘉義市東區新│高和男│玉山高粱酒│江美智竊盜,累犯,│││上午9時33分│生路723號統││2瓶│處拘役肆拾日。│││許│一超商││││├──┼──────┼──────┼───┼─────┼─────────┤│四│100年8月18日│嘉義市東區文│李旭永│金門高梁酒│江美智竊盜,累犯,│││上午10時1分│化路155之2號││2瓶│處拘役參拾日。│││許│1樓統一超商││││└──┴──────┴──────┴───┴─────┴─────────┘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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