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受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理由」,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所敘述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理由,與原判決或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受屏(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於民國
100年6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屬輕判,然為免牢獄之災,請求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或以罰鍰代執行」云云。經查:
(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之,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被告上訴理由所陳,請求本院「准予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顯有誤會。
(二)再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予以量刑,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低度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故原審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之刑,自無從以罰鍰代替刑之執行。
綜上所述,原判決及其所有進行程序均無何不當、違法之處,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上揭不當,根本不存在。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具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