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貽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貽漳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01年6月2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10鄰貓尾崎23號之被告設籍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伯父 曾華新 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7日)起算至同年
7月6日即屆滿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其屆滿日期應為同年7月9日(本件期間末日非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於刑事上訴狀內首頁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日期戳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信瑋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