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4、274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莊元政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宏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路○段一O七號五樓。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文宏之父莊元政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年紀已大,身體狀況欠佳,需由其子返家照顧生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另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移審訊問時,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然因被告當日覓保無著,始繼續羈押至今。被告家屬現已籌措具保金額,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一時失慮誤觸重典,且所涉犯罪金額僅1千元,准予降低保證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輔佐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查本件聲請人莊元政係被告之父,為被告直系血親親屬,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另聲請人潘仲文律師係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上開聲請經核均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惟取具保證金6萬元供擔保,應能擔保確實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後因被告無法具保,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件被告之父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具狀以前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案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亦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6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3段107號5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