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英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4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前駛,行經該路段與防汛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清楚確認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前開路口,適有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 簡麗芬 ,見行向路口號誌尚屬綠燈而駛入路口,因之遭蔡英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直接撞擊車身左側導致人車倒地,進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手及腕挫傷與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蔡英傑肇事致簡麗芬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曾稍留現場及將簡麗芬扶往路旁,而不曾聯絡救護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簡麗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曾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如事實欄所載,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並非極端嚴重,堪認本次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前亦已與告訴人就本次車禍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告訴人也到庭表示希望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並願予原諒,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之後,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僅曾下車稍作察看及將告訴人攜往路邊休息,隨即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願面對己非,另亦已和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開始分期支付告訴人請求之相關損失,態度尚屬良好,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此次事故規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