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在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愷 他命1包、香菸1支,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19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30巷46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甲○○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7月8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2月26日至103年8月2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不得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