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炫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吳昇炫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6號、第73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一)、(二)部分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人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
201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19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天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警送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吳昇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下方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確實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01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198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見毒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海洛因,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1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19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乃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