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向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向磊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向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向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雖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0年5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7│││毒品│月,如易科│12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6月26│法院102年度│月31日││││罰金,以新││署102年度│簡字第1123號│日│簡字第1123號│││││臺幣壹仟元││撤緩毒偵字││││││││折算壹日││第35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1年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7│││毒品│月,如易科│27日為警採│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6月26│法院102年度│月31日││││罰金,以新│尿回溯96小│署102年度│簡字第1123號│日│簡字第1123號│││││臺幣壹仟元│時內某時│撤緩毒偵字││││││││折算壹日││第35號│││││├─┼─────┼─────┼─────┼─────┼──────┼───┼──────┼────┤│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2年4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8│││毒品│月,如易科│1日2時許│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7月11│法院102年度│月13日││││罰金,以新│為警採尿往│署102年度│簡字第4537號│日│簡字第4537號│││││臺幣壹仟元│前回溯96小│毒偵字第34││││││││折算壹日│時內之某時│08號│││││││││許(聲請誤││││││││││載為102年││││││││││4月1日)││││││├─┼─────┴─────┴─────┴─────┴──────┴───┴──────┴────┤│備│1.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2.編號3所示之罪刑,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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