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松儀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號、98年度簡字第2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95號、100年度易字第36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四)所示之刑執行,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松儀在UT網站之男同志聊天室刊登可提供毒品之私密訊息,為警喬裝買客並相約見面,旋於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淨重1.68公克,因鑑驗取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1.65公克),並經陳松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松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卷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卷第17頁、第19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所排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68公克,因鑑驗取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1.65公克),被告供稱該等毒品為 盧峻邦 所有,其本次施用毒品不是從這批毒品裡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上開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具關連性,已非無疑,且該等毒品又為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爰暫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