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維誠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應足認定其所為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停車場之車庫內,見他人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煙霧瀰漫,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以於車庫內大量吸入共處於狹小密閉空間之他人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燃燒烤所生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此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查獲,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四、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兩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因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