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吉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丙○○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持鑰匙開啟丙○○、乙○○位於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大門,進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丙○○所有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丙○○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富邦證券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及印章2個),及乙○○所有印章、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富邦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物。嗣因甲○○以電話告知丙○○上情,丙○○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第8至1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動機係貪圖不法財物,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非微,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到期日為10
2年12月31日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人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建請本院給予被告機會,有本票影本1紙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29頁),兼衡遭竊物品價值,現已追回部分失物,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罹患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之身體情況(詳本院卷第34頁)、符合新北市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害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詳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前揭本票所載到期日向告訴人支付該本票票面金額之損害賠償。至被害人乙○○雖稱:被告為與其和解,時常登門騷擾,盼被告勿再對其騷擾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檢察官並建議於緩刑內附記不得接近被害人之住處之條件云云(詳本院卷第26頁),然縱認被告前數次至被害人乙○○住處門口屬實,被告此舉無非係企求與被害人和解而獲輕刑,且本院既已就本案宣告緩刑2年,則被告有無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尋求和解之必要,實非無疑。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其他侵害被害人安全之事證,是難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附記不得接近被害人住處之命令之必要。
(四)至被告用於本案竊盜犯行之鑰匙,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鑰匙係其於本案案發前2、3個月自某機車上拔取而來,該機車所有人可能係被害人乙○○等語(詳上開偵字卷第6頁),堪認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故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拿取上開鑰匙部分,未據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