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於民國95年9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
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102年3月2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夜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為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完畢即將注射針筒丟棄。嗣為警於同年3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盤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國賓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955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於95年9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5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應依法追訴與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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