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被告甲○○
己○○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被告丁○○、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元,及被告甲○○、丙○○、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己○○、丁○○、丙○○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己○○、甲○○、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己○○、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甲○○、己○○、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原係原告農會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
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原告農會之信用部等業務,被告己○○原係原告農會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會務與業務,被告丙○○原係原告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被告乙○○、丁○○係原告農會信用部職員,經辦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併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渠等均係為原告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為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依法受原告委任為其處理、審核農會信用部所有放款業務,及維護原告農會放款之利益。詎被告等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高估擔保品價額,違背職務違法核貸,被告己○○因投資房地產需資金周轉,為規避原告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每一農會會員及同戶親屬最高放款額度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此(為84年至89年之限貸金額,90年減為3600萬元,92年減為3200萬元)之限制,遂以其妻舅 黃茂發 (己○○配偶陳 黃君江 之胞弟)為人頭,並以黃茂發、 陳黃君江 所○○○鎮○○段1014、1019、1020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向原告農會申請貸款增貸限額為2420萬元。被告己○○食髓知味,於87年9月間又以黃茂發名義,以前開黃茂發、陳黃君江所有相同擔保土地,復向原告農會申請增貸限額至2840萬元,己○○為順利取得增貸之款項,竟指示當時信用部徵信鑑估職員丁○○配合辦理,丁○○畏懼己○○之秘書權只得曲意配合己○○申貸金額製作不實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而信用部主任丙○○於審核時亦違背其職務准予核貸,最後己○○竟又擅代總幹事自行核定貸款限額至2840萬元。88年10月間,被告己○○再以黃茂發名義,以前開黃茂發、陳黃君江所有之相同擔保土地,以相同模式,復向原告農會申請增貸限額至3200萬元,並指示當時信用部徵信鑑估職員乙○○配合辦理,乙○○畏懼己○○之秘書權勢,只得曲意配合己○○申貸金額製作不實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而總幹事甲○○、信用部主任丙○○於審核時,明知前○○○鎮○○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未提高,同段1019、102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甚至調降,且未檢附任何相關市價佐證資料,竟違背渠等職務准予核貸限額至3200萬元。89年3月間,被告己○○因需錢孔急,又續以黃茂發名義,以前開黃茂發、陳黃君江所有之相同擔保土地,以相同模式,復向原告農會申請增貸限額至3525萬元,並指示當時信用部徵信鑑估職員乙○○配合辦理,乙○○依舊曲意配合己○○申貸金額製作不實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而總幹事甲○○、信用部主任丙○○於審核時明知其擔保品與前案完全相同,竟違背渠等職務准予核貸限額至3525萬元。經查己○○以上開模式,以黃茂發名義向原告農會貸款金額高達4000餘萬元,其卻於90年11月起陸續停止繳息,尚積欠352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償還,並於91年6-7月間轉列催收款項。嗣經原告農會聲請執行拍賣前開興國段1014、1019、1020地號土地擔保品,其拍定金額僅為864萬9000元,原告農會亦僅分配受償687萬235元。合計被告己○○、丁○○、丙○○應就違法增貸之420萬元(即2840萬元扣除242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甲○○、丙○○、乙○○應就違法增貸之685萬元(即3525萬元扣除284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及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
㈡兩造就系爭貸款業務確實存有委任關係。
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
270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於本件貸款時為原告農會之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農會信用部等業務,依上揭實務見解,甲○○與原告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應屬甚明。
⒉復按被告等辦理本件貸款業務,為借款人資力、抵押擔保
品之評估時,具有一定獨立之裁量權限,諸如「貸款人之資力審查」、「單位價值評定原則依據公告現值(3~13)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均有相當之裁量權,從而被告辦理系爭貸款業務,因具一定獨立之裁量權限,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與原告農會間,就系爭貸款業務顯存在有委任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95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均認定承辦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因對擔保品價值之評估,並非完全聽從農會之指示,而係有一定獨立之裁量權,認承辦貸款之職員與農會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
⒊被告等為規避原告農會最高放款額度之限制,竟共同謀議
,以人頭貸款、製作不實之抵押物核估審查資料,違法辦理貸款,業經被告等於刑事案件坦承在案,被告等侵權行為、違反委任事務,造成原告農會損害,已甚灼然。
㈢農會員工之服務,應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
定執行職務;應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並責令賠償。農會員工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有其他業務上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4、7款、第2項及第47條第1項第1、3、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之附隨義務,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一。查被告等人皆係為原告處理貸款事務之人,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卻違反契約本旨,明知不實,製作不實之抵押物核估審查資料,以人頭不實貸款,致原告農會受有鉅額損害,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己○○為個人利益,以人頭「黃茂發」名義違法貸款獲取貸款利益,為被告己○○所坦承,為此就被告己○○部分,追加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綜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而上開請求間,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擇一判決即可,若認原告無理由,則請鈞院全部予以審酌。
㈣本件被告等人之背信刑事案件,並非原告移送偵辦,且原告
未曾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檢察官亦未至原告農會搜索,原告顯無從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原告係於97年3月14日函請鈞院核發被告涉及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書,於97年3月26日收受該刑事判決後,方知悉被告之違法失職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台南地檢署起訴書係刑事判決書之附件,刑事案件被告 李育賢 雖為原告現任總幹事,但刑事案件判決書是寄到李育賢之自宅,不能等同農會一定知悉。
㈤聲明:
⒈被告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己○○、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乙○○部分:
1.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貸放之資料,於92年6月20日原告接到南機組來函,因偵辦背信等案件之需要,請原告提供26件貸款案全卷、對保約定書、帳號…等,南機組並於92年9月18日至農會調閱相關卷宗,此外中央存保公司每年皆有例行金融機構之檢查,故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間收受刑事判決書後,方知被告違法情事云云,並不可採,而黃茂發為人頭之系爭貸款案件,原告於91年間就已開始進行債權確保之訴訟行為,並拍賣抵押物求償,更可證明原告至少於92年9月18日前即已知情,原告農會於98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2.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惟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委任與僱傭,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8日農輔字第0940050546號函,亦表示「…由於農會聘僱員工,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本件被告乙○○係由原告農會理事會所聘任,均係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原告與被告乙○○間屬僱傭契約,在本件工作為書面審核放款資料,對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立之裁量權,僅是機械性達成原告交待指示之勞務,難認被告乙○○與原告間就此部分成立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被告甲○○抗辯:被告係擔任農會總幹事,係經農會理事會
聘任。系爭貸款當初估價時,按土地公告現值七折核貸,並無超估問題。原告於檢察官搜索時,全部在職員工、退休員工皆被訊問,故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或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亦已知悉該事實,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
㈢被告丙○○抗辯:被告係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放款資料審
核,本件尚符合放款標準。原告於偵查中即已知悉本件事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
㈣被告丁○○抗辯:被告擔任農會徵信工作,與信用部主任有
至標的現場查估,且貸款案件經由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之案例甚多,不能因此要求承辦人員負責。原告於偵查中即已知悉本件事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且被告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不能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被告甲○○係原告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前總幹事,負責指揮監
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該農會信用部業務;被告己○○係原告前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會務與業務;被告丙○○係前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主管該農會信用部之存、放款業務;被告丁○○、被告乙○○係該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放款案件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均由該農會理事會或總幹事分別聘任,均係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卷112頁被告在職證明書)㈡被告五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4905號提起公訴,被告甲○○、丙○○、丁○○、乙○○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卷8-30頁95年偵字14905號檢察官起訴書、31-34頁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㈢訴外人黃茂發○○○鎮○○段1014、1019、1020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品,向原告申請貸款與增貸,原告共有四次核貸:
⒈第一次核貸:限額為2420萬元。
⒉87年9月間:申請增貸限額至2840萬元,當時抵押土地價格
評定表由被告丁○○製作,被告丙○○於審核時准予校貸,最後由被告己○○代總幹事核定。
⒊88年10月間:申請增貸限額至3200萬元,當時抵押土地價
格評定表由被告乙○○製作,而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於審核時亦准予校貸。
⒋89年3月間:申請增貸限額至3525萬元,當時抵押土地價格
評定表由被告乙○○製作,而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於審核時亦准予校貸。(卷35-38頁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㈣訴外人黃茂發於90年11月停止繳息,積欠3520萬元本金及利
息未償,經原告聲請拍○○○鎮○○段1014、1019、1020地號等土地,共受償6,870,235元。(卷39-41頁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㈤被告甲○○於86年3月22日至92年12月10日於原告農會擔任
總幹事,被告己○○於87年2月16日至90年3月8日及90年9月20日至90年10月4日於原告農會擔任秘書,被告丙○○於90年3月8日至90年9月20日及90年10月4日至90年12月11日於原告農會擔任秘書,現任總幹事李育賢則由93年3月26日任職原告農會至今。(卷194頁麻豆鎮農會90年起歷任總幹事、秘書手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高估擔保品價額違背職務違法核貸,屬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㈡原告與各被告間係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原告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超額貸放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㈢若認原告與各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農會人事管理條例規定,被告就超額貸放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六、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己○○係前麻豆鎮農會秘書,其於81年起以其配
偶陳黃君江所有台南縣○○鎮○○段234、243號○○○鎮○○○段○○○○號、興國段1015、1016、1017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品,陸續向麻豆鎮農會申請貸款。87年12月10日起,陸續借款,或以借款轉期申請貸款方式借新還舊,累積至91年2月4日共借3860萬元。在上開借款同時,被告己○○因投資房地產需資金周轉,但為規避麻豆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每一農會及同戶親屬最高放款額度4000萬元(84年至89年之限貸金額,90年減為3600萬元,92年減為3200萬元)之限制,遂改以其妻舅黃茂發(陳黃君江之胞弟)為人頭,並以陳黃君江所○○○鎮○○段1014、1019、1020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品,向麻豆鎮農會申請貸款,增貸限額為2420萬元。己○○得手後,又於87年9月又以黃茂發名義,以前述陳黃君江所有相同擔保土地,向麻豆鎮農會申請增貸限額至2840萬元,己○○為順利取得貸款,竟指示當時信用部徵信鑑估職員丁○○配合辦理,而丁○○配合己○○之申貸金額製作不實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信用部主任丙○○於審核時亦違背其職務准予核貸,最後己○○竟又代總幹事核定。隔年借約到期前,己○○於88年10月再以黃茂發名義,以前述陳黃君江所有相同擔保土地,向麻豆鎮農會申請增貸限額至3200萬元,另指示當時信用部徵信鑑估職員乙○○配合辦理,乙○○配合己○○之申貸金額,製作不實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而總幹事甲○○、信用部主任丙○○於審核時明知前述興國段101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並無提高,同段1019、1020之公告現值甚至調降,亦未檢附相關市價佐證資料,竟違背渠等職務准予核貸。嗣後己○○於89年3月又續以黃茂發名義,以前述陳黃君江所有相同擔保土地,向麻豆鎮農會申請增貸限額至3525萬元,並指示乙○○配合辦理,乙○○依舊配合己○○之申貸金額,製作不實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而總幹事甲○○、信用部主任丙○○於審核時明知其擔保品亦與前案相同,竟違背渠等職務准予核貸,讓己○○因此順利貸得4000餘萬元。前開貸款經查於90年11月起陸續即停止繳息,於91年6-7月間已轉列催收款。而被告五人因上開黃茂發貸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高估擔保品價額,違背職務違法核貸等情,係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35號、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提起公訴,被告甲○○、丙○○、丁○○、乙○○、己○○均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台南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卷8-30頁95年偵字14905號檢察官起訴書、31-34頁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二份),是認被告五人就以黃茂發為借款人,以相同之擔保品○○○鎮○○段第1014、1019、1020地號先從2420萬元增貸至2840萬元,再從2840萬元增貸至3200萬元,再從3200萬元增貸至3525萬元,確有違背職務違法核貸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因違法超貸,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
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係原告97年3月14日發函請求法院提供,本院於97年3月20日寄送刑事判決、97年3月25日發文、原告於97年3月26日收受,有原告提出函稿、本院刑事庭函、原告提出之收文函稿在卷可參(見卷181-182頁、196頁),是認於原告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前,並無從知悉本件超貸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侵權行為請求之時效,應從97年3月26日起算,至本件起訴之98年6月16日(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時,尚未罹於二年時效。
⒊被告固抗辯應自被告經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時起算時效,
故時效已消滅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之犯行雖經台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35號、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提起公訴,然據偵查卷內起訴書交寄之付郵證明書記載,僅按被告人數送達起訴書11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明確,並有付郵證明書二件附卷 可佐 (卷185-188頁),是原告並未收受上開之起訴書自明,而無從得知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自無法起算時效。又被告抗辯原告之總幹事李育賢亦為同案被告,是原告應知悉被告遭起訴情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均係送達李育賢之個人住所,並非原告農會所在地等情。經核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記載李育賢之送達處所為麻豆鎮大山腳,而原告設於○○鎮○○路,且該刑事部分李育賢受有罪判決情事如經原告獲悉,李育賢縱為總幹事,亦可能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則尚難以總幹事李育賢為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即予以推論原告之農會已知悉起訴、判決結果。被告另抗辯92年6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已向原告調閱資料,原告應於當時已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云云。然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6月19日、92年9月4日二次發函請農會提供資料(卷60頁、62頁),然上開調查局之函文,僅係調閱資料,並未指明何人為侵權行為人,農會是否受有損害等事項,則被告抗辯時效應自92年開始起算云云,自不能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鎮○○段1014、1019、1020地號土地先係貸款2,420萬元,於87年9月間再以相同之三筆土地,增貸至2,840萬元,當時之信用部徵信鑑估人員被告丁○○並配合辦理,製作不實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信用部主任被告丙○○於審核時亦違背職務准予核貸,有原告提出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可參(卷36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丁○○、丙○○連帶賠償違法增額核貸之420萬元(2,840萬元-2,4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88年10月間,被告己○○再以黃茂發名義,以相同○○○鎮○○段1014、1019、1020地號土地為擔保,再增貸至3200萬元,而原告信用部徵信鑑估職員被告乙○○配合被告己○○之申貸金額,製作不實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而總幹事被告甲○○、信用部主任被告丙○○亦違背職務,准予核貸限額至3200萬元。89年3月間,被告己○○又再以上開相同之三筆土地,再向原告農會申請增貸限額至3525萬元,仍由被告乙○○、甲○○、丙○○違背職務准予核貸限額至3525萬元,有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二份在卷(卷37-38頁),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己○○、丙○○、乙○○連帶賠償違法增額核貸之685萬元(3,525萬元-2,8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相同刑事案件,提起另案之民事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為證(卷157頁)等情,然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所請求者,係以訴外人 陳漢卿李大抱李坤 都為人頭,並以台南縣○○鄉○○○○段土地為擔保品所為之借款,經法院認定該等放款並無違反農會信用不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而無擔保品徵信查估不實情形,與本件被告等人係以相同之擔保品(○○○鎮○○段1014、1019、1020地號土地三筆),一再增額貸款之情節不同,是本件自應與另案為不同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刑事庭就其違背職務違法核貸,製作不實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而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予以認罪,經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丁○○、丙○○連帶給付違法增額核貸之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98年10月15日起、被告丁○○、被告丙○○自98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己○○、丙○○、乙○○連帶給付違法增額核貸之685萬元,及被告己○○自98年10月15日起、被告甲○○、丙○○、乙○○自98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540元(即裁判費109,2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爰依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之比例,其中百分之三十八即41,625元由被告己○○、丁○○、丙○○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甲○○、己○○、丙○○、乙○○連帶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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