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4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A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乙○○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約同 姜丁謙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由姜丁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乙○○位於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附近,載同乙○○外出。復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姜丁謙駕車行經黃甲○○所有,位於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二八六號處,供其放置養雞工具之無人居住之工寮處時,乙○○與姜丁謙見該雞寮大門未關,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黃甲○○所有,置於該工寮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鐵製飼料桶二十七個,及鐵片一批(共計重一百九十公斤)等物,並將之移至姜丁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而置於二人實力支配之下。乙○○與姜丁謙二人得手後,而欲駕車離去之際,因黃甲○○行經該處巡視時,發現並報警,二人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與姜丁謙所竊得之前揭鐵桶與鐵片等物(均經發還黃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黃甲○○所有之養雞工寮處搬取鐵桶及鐵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把車上鐵桶二十七個及鐵片一批還給黃甲○○時,警察還沒有來,十幾分鐘後警察才來的。」、「我以為黃甲○○雞寮內的鐵桶二十七個及鐵片一批是廢棄的物品。」、「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原審被告姜丁謙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姜丁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至被害人黃甲○○位於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二八六號之工寮處,並共同徒手搬取被害人黃甲○○所有之鐵桶二十七個,及鐵片一批等物,置於其等所駕自用小貨車上等情,業據被告乙○○、原審被告姜丁謙於偵查中、原審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與被害人黃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失竊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在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原審被告姜丁謙所竊之鐵桶及鐵片等物,屬證人黃甲○○所有之物,且仍供其通常飼養、圈圍雞隻使用,並非業經拋棄所有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參以前開物品外觀如常,並無滿佈鏽斑等,狀似久未經人使用而棄置之現象一節,有前揭物品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況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承前揭物品原皆置於證人黃甲○○之工寮內,並非四處散落,棄置於荒野上。從而依據證人黃甲○○證述前揭鐵桶等物之使用情形、物品外觀狀況,及擺設地點等情狀相互參照以觀,堪認依照一般人之智識均可知悉前揭物品仍屬他人所有,而非已遭拋棄之物。復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前揭物品屬於他人所有之物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七頁),綜此,足認被告乙○○於竊取前開物品時,業已知悉前揭物品均屬他人所有之物。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以為所搬取之鐵桶、鐵片等物,均為他人棄置之物,不知尚屬他人所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以為黃甲○○雞寮內的鐵桶二十七個及鐵片一批是廢棄的物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我把車上鐵桶二十七個及鐵片一批還給黃甲○○時,警察還沒有來,十幾分鐘後警察才來的。」云云,惟查證人黃甲○○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看到停放的小貨車是否為照片上的車子?)是」、「他要開走,我先生要抓車子的後面要上車。」、「(當場有無問他們為何要拿走該車上的東西?)我有大聲問,我的東西你們要載去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且觀之照片所示,證人黃甲○○所有之上述鐵桶、鐵片均係在原審被告姜丁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並由姜丁謙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載走,經證人黃甲○○喊叫始停車,則被告乙○○所為竊盜行為即已成立,縱事後隔十幾分鐘後警察才到現埸,或將所竊得之鐵桶、鐵片返還與證人黃甲○○,仍無礙被告乙○○業已成立之竊盜犯行,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原審被告姜丁謙之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原審被告姜丁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甫於今年三月八日因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旋即於該案未執行前再犯,足見惡性非輕、惟本次竊盜所得價值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