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期滿日為94年5月8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擅自進入戊○○位於臺南縣○里
鎮○○○路○○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得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部,再將該電腦○○○鎮○○路○○○號之「興生通信行」,以新臺幣17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健信 ,嗣經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94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擅自進入由乙○○代他人所管
理而無人居住之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1之8號房屋內,以地上拾得之黑色尼龍膠帶將已拆卸之鋁窗綑綁,竊得鋁窗28支,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經乙○○發現後,報警查獲。㈢94年2月10日夜間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板手及瑞士小刀各一支,進入有人居住,位於臺南縣○里鎮○○路○○○號「國寶商業大樓」當時供公眾使用之地下室(未供住戶停車使用)公共廁所內,竊取該大樓股東(股東代表甲○○○)所有之水龍頭二個、洗手台排水管二組、小便池噴水組四組,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處地下室出入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查看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起出上開竊得之水龍頭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取得他人物品之行為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戊○○的電腦是我賣給他的,因戊○○尾款沒有付清,我才去把電腦載走。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當時鐵門沒有關,我進去把鋁窗收一收拿去賣。犯罪事實㈢部分,辯稱:我是用手把那些東西轉下來,並沒有使用瑞士刀及扳手等物,瑞士刀及扳手是警察在我機車置物箱拿出來的。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電腦之失主戊○○固有買賣該電腦之尾款
一千元尚未給付被告,此經其到場證述明確,惟該尾款之給付日期是當月之二十五日,復經戊○○與被告當庭對質屬實,而被告取回該電腦之時間為當月十五日,顯尚未屆期,依法被告本無權逕行取回電腦,況被告取回之時,復趁失主戊○○不在家,無法注意之際,逕行進入戊○○家中將該電腦取回,並即於當日將該部出賣與興生通信行,此有興生通信行當日製作之被告顧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取得之電腦之手法,除與竊盜罪之「竊取」要件相符外,主觀上,更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此外,更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八張、現場照片12張、買賣契約書、立保管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因戊○○未給付尾款才將電腦取走,伊無竊盜之意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甚明確。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該屋之大門壞掉,是靠鐵鍊鎖住,且在本
件之後,鐵鍊才被破壞,業據該屋管理人乙○○到場結證綦詳,其復證稱,為雇工修理該屋之門窗玻璃至該處,發現被告從屋中走出,才報警處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現場發現經綁妥之鋁窗,被告亦不否認係伊欲帶走變賣之物,則被告所辯,見該屋門未關妥,才進去撿東西變賣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按,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持扳手、瑞士刀竊取水龍頭、排水管
等物,業經其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詳994年偵字第2591號94年2月13日偵訊筆錄),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亦坦承犯行(原審94年6月15日筆錄第3頁、94年8月11日筆錄第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未攜帶上開物品行竊,即屬反覆,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再參諸一般生活經驗,水龍頭、排水管等物,在裝置時,水電工人都以白色膠帶纏繞後再鎖死,以求固定。如遇故障須修理時,多須輔以扳手等工具,始能鬆開取下,一般人徒手,實難逕以手力轉動鬆脫,被告辯稱係以手力自行轉動取下,與該經驗事實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並有照片八張、活動板手及瑞士小刀各一把扣案可稽,事證已甚明確。再查,活動扳手及瑞士小刀一把,均為金屬材質,活動扳手長20.5公分,寬
5.5公分,瑞士小刀有開罐器二個、小刀二支,刀把約8.3公分,小刀刀刃部分6.2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上開二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被告攜帶行竊,在緊急時,如持以攻擊物主,足以造成物主生命、身體之威脅。次查,於夜間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行竊,為維護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認為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本件被告進入商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廁所行竊,因該大樓地下室公共廁為供公眾使用之處所,業經大樓股東代表甲○○○在警詢中陳述甚明,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當日因在一樓遊藝場打電玩疲倦,加上與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才會到地下室沈思,顯見被告並非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該大樓之地下室公共廁行竊,而其所為亦不危及大樓住戶居住之安全,故本院認為被告在該處行竊,尚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論以侵入「住宅」竊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3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擅自進入丁○○位於臺南縣○里鎮○○○路○○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得丁○○所有之電腦(含主機及螢幕)一部,因認其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丙○○對於前揭多次自行取得他人財物之竊盜事實,關於財物取自他人一點,多不爭執,惟就擅取丁○○電腦一節,否認到底,則有無該事實,尚非無疑。再查,丁○○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曾進入其家中竊取電腦,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佳里分局0000000000號卷p26-p33)為憑。惟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是由丁○○在距案發三週後之94年12月4日提供,由警員 李建皇 翻拍,此經李建皇到場證述明確,而該翻拍照片之畫質,並無法辨識騎機車進出戊○○家之人確係被告,且照片亦無記載日期,被告固坦承93年11月15日曾進入 順貽 家載走電腦,惟93年11月9日進出戊○○之人是否係被告,實無證據可以認定。況查,被告取得電腦後,係載往興生通信行變賣,而興生通信行查獲之電腦僅戊○○之電腦一台,並無丁○○之電腦,亦難僅憑被告事後確有處分戊○○電腦之事,即推論被告亦有竊取丁○○之電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竊取丁○○之電腦,惟因公訴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接觸毒品遭老闆開除,生計無著才有本件犯行,且所得財物價值不多,事後對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及瑞士小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就上列三部分認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竊取丁○○之電腦,惟因公訴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活動板手及瑞士小刀並非兇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