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丁○○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丁○○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約同丙○○,並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丁○○位於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附近,載同丁○○外出。復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駕車行經黃乙○○所有,位於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二八六號處,供其放置養雞工具之無人居住之工寮處時,丁○○與丙○○見該雞寮大門未關,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黃乙○○所有,置於該工寮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鐵製飼料桶二十七個,及鐵片一批(共計重一百九十公斤)等物,並將之移至丙○○所駕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而置於二人實力支配之下。丁○○與丙○○二人得手後,而欲駕車離去之際,因黃乙○○行經該處巡視時,發現並報警,二人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與丙○○所竊得之前揭鐵桶與鐵片等物(均經發還黃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與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黃乙○○所有之養雞工寮處搬取鐵桶及鐵片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被告丁○○於審理中辯稱:以為所搬取之物均屬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不知尚屬他人所有云云;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則辯稱:被告丁○○告知意欲搬取前揭物品以供抵債,不知所為乃是竊取他人之物,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與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至被害人黃乙○○位於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二八六號之工寮處,並共同徒手搬取被害人黃乙○○所有之鐵桶二十七個,及鐵片一批等物,置於其等所駕自用小貨車上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與被害人黃乙○○於偵審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失竊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在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及丙○○所竊之鐵桶及鐵片等物,屬證人黃乙○○所有之物,且仍供其通常飼養、圈圍雞隻使用,並非業經拋棄所有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黃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參以前開物品外觀如常,並無滿佈鏽斑等,狀似久未經人使用而棄置之現象一節,有前揭物品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況被告丁○○於偵審中均自承前揭物品原皆置於證人黃乙○○之工寮內,並非四處散落,棄置於荒野上。從而依據證人黃乙○○證述前揭鐵桶等物之使用情形、物品外觀狀況,及擺設地點等情狀相互參照以觀,堪認依照一般人之智識均可知悉前揭物品仍屬他人所有,而非已遭拋棄之物。復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前揭物品屬於他人所有之物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七頁),綜此,足認被告丁○○於竊取前開物品時,業已知悉前揭物品均屬他人所有之物。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以為所搬取之鐵桶、鐵片等物,均為他人棄置之物,不知尚屬他人所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竊取前揭鐵桶等物時,其向丙○○提議將前揭鐵桶等物變賣,且平分所有款項;未曾向丙○○提及係因對方欠債,始搬取鐵桶等物抵債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七0頁),參以被告丁○○與丙○○本係鄰居,案發當日復係被告丁○○邀約丙○○同往,足見雙方關係不惡,衡情被告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故被告丙○○辯稱:丁○○告知係被害人積欠債務,欲搬取鐵桶抵債,並無竊盜之意云云,顯與同案被告丁○○所證述之情節相違。此外,被告丙○○前開所辯,復無他證足佐其詞,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此,尚難認被告丙○○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丙○○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一節,雖有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惟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者,並非必然時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而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案發當日駕駛小貨車載同被告丁○○至現場、進入被害人所有之養雞工寮內、與被告丁○○共同搬取被害人前開鐵桶、鐵片等物至小貨車上,及為被害人發現等過程,均能詳細陳明(參見警卷第四至七頁、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足見被告丙○○雖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但其於行竊之際,則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力,並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現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之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丁○○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甫於今年三月八日因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旋即於該案未執行前再犯,足見惡性非輕、惟本次竊盜所得價值非鉅、被告丙○○前無竊盜案件之犯罪前科、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四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無竊盜之犯罪前科,並以其身罹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病症,謀生較常人不易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即可收警惕其不再觸法之效。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且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