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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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共玖副、賭資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744號被告 林祥 、 陳清發 、 林金華 及 劉高福 等4人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四色牌共9副及賭資新臺幣620元,均為被告等4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祥、陳清發、林金華及劉高福等4人所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四色牌共9副均係被告陳清發所有;另賭資新臺幣620元則係被告林祥(100元)、陳清發(190元)、林金華(30元)及劉高福(300元)等4人所共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而被告林祥、陳清發、林金華及劉高福等4人所涉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