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五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尖嘴鉗各壹支、雙面黏膠鐵片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長北村「萬善祠」,攜帶客觀上對人身安全足生危害之梅花扳手、尖嘴鉗各一支,及其自製用以伸入廟內香油錢箱沾黏紙鈔、硬幣之雙面黏膠鐵片一條至該「萬善祠」旁,即持上述尖嘴鉗將「萬善祠」建築物窗戶所附著鐵架之螺絲取下,扳起鐵架(無證據證明已達毀損之結果),並以尖嘴鉗將該木製窗框上之鐵釘十二根拔出,卸下木製窗框及窗戶玻璃一片(無證據證明已達毀損之結果),即開啟窗戶之安全設備,而逾越該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萬善祠」建築物內。丙○○以其持有之雙面黏膠鐵片正欲伸入祠內香油錢箱,著手竊取錢財之際,為祠內居住之管理人員發現逮捕並即報警處理,而竊盜未得逞。警方並扣得丙○○所有之上述梅花扳手、尖嘴鉗、雙面黏膠鐵片等物。丙○○承上述竊盜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拱新壇」內(無人居住),以其自製之雙面黏膠鐵片,伸入「拱新壇」之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硬幣,竊得「拱新壇」負責人甲○○持有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得手後據為己有。旋為甲○○發現而報警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即「萬善祠」主任委員乙○、「拱新壇」負責人甲○○指陳遭竊情形甚明,復有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扣案之梅花扳手、尖嘴鉗各一支、雙面黏膠鐵片二條足資佐證。扣案之梅花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鐵製材料,長有二十六公分,最寬部位約有三公分;尖嘴鉗乃一般使用之尖嘴鉗,長有十五公分(此經筆錄在卷)。該梅花扳手與尖嘴鉗就其外觀、材質判斷,均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至於扣案之雙面黏膠鐵片,經當庭勘驗結果,該鐵片甚為柔軟,非屬堅硬物,鐵片表層密佈雙面黏膠,旁有長條塑膠帶附著,認對人身安全不致發生危害,自非屬兇器。
二、被告侵入「萬善祠」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被告侵入「拱新壇」竊盜,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對被告侵入「拱新壇」內竊盜之行為未予載明,惟公訴檢察官已到庭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請求審判,該部分犯罪事實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白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不久,又以同樣手法犯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經逮捕到案始接受審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良;被告原從事豬肉販賣生意,因經營不善,生意中斷,缺錢而竊盜,但其所竊盜之目標是廟祠信眾捐贈廟祠之香油錢,可認被告膽大,惡性應屬不輕;其竊盜手法之一,又係以梅花扳手轉開螺絲、尖嘴鉗卸下窗戶玻璃等幾乎不著痕跡之方式,以便侵入建築物內竊盜,被告犯罪之情節亦屬甚重,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竊盜行為並未得逞,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僅竊得十元硬幣一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梅花扳手、尖嘴鉗各一支,雙面黏膠鐵片二條,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為被告供稱甚明,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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