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己○○戊○○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528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己○○、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己○○、戊○○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復已撤回對相對人甲00000000、丁○○等二人部分之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23號、95年度存字第252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15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甲00000000、丁○○部分係於執行前撤回者,既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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