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鄉黨 ,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變更為丙○○,此有被上訴人93年10月27日營署人字第0932917588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4頁)。而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以收狀日為準)向原審法院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丙○○並於94年5月1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甲○○應訴(原審卷第19頁),惟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原審判決均誤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柯鄉黨,此係書狀及判決有誤寫而應予更正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須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為訴之變更,惟併請求如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被駁回時,其於原審所提之訴經上訴部分應予審理(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查上訴人所提變更之訴,業經本院以其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院自應就其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均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0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物業於93年6月間拍定,並作成分配表,上訴人除分配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3437元外,其餘拍賣所得價金均由被上訴人全數分配。查上開執行標的中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1567建號建物,上訴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分配受償;而坐落同段第546地號土地,上訴人雖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然該土地拍賣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92,而被上訴人第1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僅有1萬分之68,故土地部分有1萬分之24應優先分配予上訴人,從而上開拍賣所得價金,上訴人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尚應優先分配60萬9536元。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之分配表將應由上訴人優先受償之金額全數分配與無優先受償權利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疏未聲明異議,致分配表已確定,上訴人因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分配款60萬925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9254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債務人 楊惠真 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債權額294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嗣逾期未繳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0029號拍賣抵押物後,被上訴人受分配287萬2443元,其不足受償部分,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係經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受償其債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原法院作成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93年8月16日,上訴人已自認因疏失而未聲明異議,致分配表已確定,自不得再為爭執。又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只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0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物業於93年6月間拍定,並作成分配表,上訴人除分配執行費用1萬3437元外,其餘拍賣所得價金均由被上訴人全數分配。上開執行標的中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1567建號建物,上訴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而坐落同段第546地號土地,上訴人雖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然該土地拍賣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92,而被上訴人第1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僅有1萬分之68,故土地部分有1萬分之24應優先分配與上訴人,而上開拍賣所得價金,上訴人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尚應優先分配60萬9536元,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之分配表,將應由上訴人優先受償之上開金額分配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疏未聲明異議,致分配表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分配表受償60萬9536元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分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參照);況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分配受償後仍有不足,此有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楊惠真確有債權存在,且無溢領。因其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係經由法院公權力介入,以債務人之財產對債權人清償,其受償之本質係來自於債務人之清償行為,對於與上訴人同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受超額分配之60萬9536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徐宏志法官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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