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告大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對被告昆山泰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丙○○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丙○○已未任職於被告昆山泰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且已退出股份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丙○○應已非被告昆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可認定。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昆山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仍列丙○○為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原告所列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務人員記明「查無此人」而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被告昆山公司亦未經真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無從進行訴訟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昆山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合法遂行訴訟程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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