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輸贏明細表壹張、職棒帳號及網址密碼字條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自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下旬某日止,在其住處附近的關東橋正對面地下室某網咖上網而作為賭博場所,先後利用博盈職棒網站與加州網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如 周宏儒 、綽號「 寶宏 」、「 扁頭 」、「阿煙」、「阿弟」、「 阿和 」、「恰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職棒簽賭,並提供其向上述網站取得之代理權及管理介面,以電話接受上述賭客就當日舉行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下注,甲○○再代理上開賭客向上游之莊家簽賭,從中抽取下注金額1.5%之佣金以營利。嗣經警於96年10月16日搜索其新竹市○區○○○街○○號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輸贏明細表1張、職棒帳號及網址密碼字條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輸贏明細表1張、職棒帳號及網址密碼字條2張等物可資證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美國職棒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下旬某日止,經營職棒簽賭,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0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6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於92年4月14日確定,於9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職棒簽賭,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輸贏明細表1張、職棒帳號及網址密碼字條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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