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⒈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述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5年3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⒉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贓物罪部分,減刑為拘役15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部分,減刑為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5年4月17日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丁○○、丙○○竊取者係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錢購買交通工具,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貨車使用,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等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1號被告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8月確定,又於95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分別減刑為3月15日、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7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執畢出監。丙○○曾於94年至95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0月及5月確定,分別經減刑為5月15日、3月、5月及2月15日確定,於95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未經撤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2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2之12號旁,乘乙○○不知之際,由丁○○以自備之鑰匙1支(已被丁○○丟棄不詳處所,未據扣案)打開該車車門,並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該車供2人行駛代步。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發現該車係乙○○已於同年月8日報失竊之車輛,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丙○○均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 鄭弘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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